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4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2单元11层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MMJ357。
法定代表人:叶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西**,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门巴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扎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扎西**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租赁关系履行地为何处。故,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墨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14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扎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扎西**提交的机械离场结算单中,承租方为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为扎西**,对租赁机械名称、租赁时间、租赁价格等均有约定,且承租方处加盖了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制表人蔡永平签字。据此可认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机械使用于墨脱县6条农村公路A标段工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或者合同履行地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扎西**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达娃央宗
审判员 李林
审判员 黄国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边巴罗珠
书记员 李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