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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旷骅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7民初14858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6977元、违约金(以869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4日-2022年10月31日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共计12份《设备购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作为某某乙公司供应网络摄像机等有关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9363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陆续交付了合同中载明的所有产品。2023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某乙公司应付合同款项总金额为267997元,已付181020元,尚欠86977元。2024年1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4年1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86977元,若未按时支付,则自愿从2024年1月31日起每月按欠付货款总额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某乙公司承担。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货款对账表》、《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2月7日,某乙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共计签订12份《设备购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录像机、枪机摄像头、半球摄像头、球机、解码器、摄像机等,供货金额合计493632元,每份合同均约定某乙公司的联系人为罗某并约定了付款时间。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 2023年11月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8月10日未付金额75814元,本次新增金额192183元,已付金额合计181020元(2023年7月31日),余款未付金额为86977元。罗某在《货款对账表》上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 2024年1月9日,某乙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与某甲公司签署了《设备买卖合同》、《设备购销合同》,总货款共计267997元。购销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供货,所有设备经本公司验收确认均符合购销合同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截止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81020元,剩余未付货款从2022年12月1日逾期至今尚未支付,共计86977元。某乙公司承诺将于2024年1月31日之前支付86977元,若某乙公司未按前述承诺按时、足额清偿货款的,本某乙公司自愿从2024年1月31日起每月按照欠付货款总额的2%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欠付货款结清之日止。某甲公司因此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向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货款86977元,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6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某乙公司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付清货款,逾期未支付,则每月按照欠付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某甲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3.8%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某乙公司违约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性,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8697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并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977元、违约金(以8697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驳回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