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16358号
原告: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预交诉讼费期间内未足额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