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9民初111号
原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吴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24)第6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并非原告直接雇佣的员工,而是劳务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人员。原告已将吴堡县公立医院建设项目(三标段)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被告系该劳务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由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由劳务公司的班组长***负责管理,其工资也由***代发,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直接的管理和监督。被告受伤后,医药费也由***负责支付,这进一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书》系被告伪造,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该合同。《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仅能证明被告在项目现场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并不等同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因此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用工,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均有劳务公司安排和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与百年红腾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原告的员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是***雇佣的木工,工资也由***支付,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负担。被告未与原告及百年红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吴堡县公立医院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2024年5月10日,被告***经***雇佣,在涉案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由***负责管理和监督,为其发放工资。2024年6月4日,被告***在项目现场工作时不幸受伤。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向吴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24]第6号裁决书,认定原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5年2月9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认证的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进行判断。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受***雇佣在涉案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接受***的管理和指挥,由***为其支付工资报酬。因此,招用被告***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组织管理并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主体并非原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原告的委托或者派遣对其进行直接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既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又无财产依附性,也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吴劳人仲案字[2024]第6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另本院释明,被告***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目的是为获得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若有证据可以证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则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吴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24)第6号裁决书;
原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