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802执586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常乐被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6633479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申请执行人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8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844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20000多元存款(已扣划兑付),无房产登记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无价值,申请人不申请查封、扣押),无对外投资等信息,再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户籍地无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