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1318号
原告:西安捷康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继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元,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川县。
被告:董法,男,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女,汉族,1996年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系公民代理。
原告西安捷康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捷康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承建工集团”)、***、董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被告中承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被告***及被告董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运费共计3164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316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承建工集团承建陆军边海防学院驻训楼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钢板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板,合同对租金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经计算,被告共租赁钢板44块,从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24日,共产生租金57640元,运费9000元,合计666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最初支付44000元,最后一次退钢板时要求退还9000元),剩余31640元未支付。此外,被告有10块钢板未按期退还,其应当继续计算租金至2021年6月24日,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该标准约定过高,原告主动下调至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承建工集团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陆军边海防学院驻训楼项目”无任何关系,未参加该项目建设,未与原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无中承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中承建工集团盖章,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与中承建工集团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和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中承建工集团亦不认可被告***代表中承建工集团在《钢板租赁合同》签字的代理人身份,合同经办人处签字“***”,与中承建工集团无任何代理关系,且未经过中承建工集团授权或追认,属个人行为,与中承建工集团无关。其次,原告捷康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且非善意。首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钢板租赁合同》明确有“甲方单位名称(盖章)”字样,而签章处仅有个人签名,明显缺失盖章,签名人也不具有签订合同的相关权利。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对于未尽到审慎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合同效力存疑的情况下,原告自述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其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应该由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无中承建工集团签字盖章,中承建工集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知情且非善意。综上所述,被告中承建工集团认为该合同的签署系***无权代理行为,且原告非善意,故被告中承建工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陆军边海防学院驻训楼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受被告董法指派,与原告签订两次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板共计44块,每块押金1000元,共计支付原告押金44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就离职了,之后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谁并不知晓。据其了解到,项目已向原告退还钢板35块,剩余10块未退还。至于其以被告中承建工集团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有人向其提供了中承建工集团的资质,其就借用该资质签订了租赁合同,中承建工集团对此并不知情,本案与中承建工集团实际并无关系。
被告董法辩称,原告诉称的《钢板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事由;原告捷康公司已于2021年6月24日下午将最后10块钢板拉走,有退货单为证,刘鹏与司机均签字确认,不存在二次返还或赔偿;项目已于2020年8月20号左右通知原告进行退货,原告迟迟未来拉走钢板。按照项目通知的时间归还钢板,原告在用押金抵扣租金后,还应退还项目部分押金约13000元;2021年6月20号左右,项目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21年6月24日下午将最后的10块钢板拉走,在用押金抵扣租金后,退还剩余9000元押金,该事件应就此结束。原告拉走钢板后,原告经理张继科于2021年6月24日将剩余押金以微信转账形式退还至项目人员刘鹏微信上,故原告提出的钢板租赁费用不合理,属于恶意欺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以中承建工集团名义与原告捷康公司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被告中承建工集团(甲方),出租方为原告捷康公司(乙方),甲方签字盖章处经办人签名为***,无被告中承建工集团盖章。***为陆军边海防学院驻训楼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后负责人变更为案外人雷某某,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董法。合同约定自2020年5月6日起,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钢板,数量9块,押金为1000元/块,租金为10元每块每天含税1%。合同约定钢板送货、返还运费、工地现场钢板的装卸费由甲方自理;租费计算从租赁物送到工地的实际日期开始计算,每月月末以现金结算一次,租费不能在押金中抵扣。甲方应在每月15日内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加收月总租费0.1%的滞纳金。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租赁35块钢板,合同其他内容与前合同相同。项目施工完毕后,截止2020年8月20日,原告已陆续拉回34块钢板,剩余10块钢板因项目负责人雷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暂时不退而一直未退,直至2021年6月24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继科与被告董法的项目经理雷某某协商,原告退还9000元押金后拉走剩余10块钢板。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和运费共计31640元,并以316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钢板租赁合同》、结算单及运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退货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中承建工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经查,***与中承建工集团并无代理关系也无劳动关系,案涉两份《钢板租赁合同》亦无中承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没有可以让原告相信***具有中承建工集团代理权限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且中承建工集团拒绝追认***代理行为;在《钢板租赁合同》签订时,只有被告***个人签名,无中承建工集团盖章的情况下,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故被告***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中承建工集团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案涉《钢板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捷康租赁公司与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董法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钢板租金由董法实际交付,***经董法指派为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故***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董法承担。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8日、6月8日签订两份《钢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44块,租金为10元每块每天含税1%,押金44000元。截止2020年8月20日,原告已陆续拉回34块钢板,剩余10块钢板因项目负责人雷某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继科因搬运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雷某某表示暂时不退而一直未退,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经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剩余十块钢板一直未退系被告董法拒绝退还而一直占用至2021年6月24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董法辩称,双方已于2021年6月24日对钢板租金及押金支付事宜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板租金,本院依法核定为:其中34块钢板的租金为16660元(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4日共计49天,租金34块×49天×10元/块/天);其中1块钢板租金3630元(2020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4日,共计363天,租金1块×363天×10元/块/天);其中9块钢板租金37350元(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24日共计415天,租金9块×415天×10元/块/天),以上共计57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9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及收条,无正式发票,且无其他支付凭证相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运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法已先行支付押金35000元,扣减后,剩余租金为22640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226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捷康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钢板租赁费22640元及违约金(以226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捷康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8元,原告西安捷康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1857元后,剩余591元,由被告董法承担,于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