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乐行初字第28号 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第三人***,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11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指挥叉车运料过程中,由于原料突然倾斜,不慎将其右手中指砸伤。***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律师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在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证据二、许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在2012年11月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工作地点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事故。证据三、白鸽食品机械产品检验单一份,证实***在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生产的产品。证据四、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12年11月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工作地点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负责人安排车辆把第三人送到医院。证据五、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实第三人***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六、***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实第三人***再次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七、陈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实第三人***在2012年11月4日8时30分在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事故。证据八、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一份,证实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九、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实举证通知书发给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让原告限期举证。证据十、诊断证明一份,证实***的受伤情况。证据十一、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十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已经收到该通知书。证据十四、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二份,证实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已经收到该认定书。 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第三人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则,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将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劳务关系,第三人可以自己操作机床,也可以雇佣他人操作,事实上第三人曾雇佣他人为其工作,报酬由第三人支付。二、指挥叉车运料是叉车司机的工作,数控机床操作人员的职责与指挥叉车运料无关。三、第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来源,内容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原告产品检验单都是由原告方保管的,第三人不应持有,第三人所提供的该检验单来源不明,真实性未经核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及证明力均无从得知。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2011年1月1日经人社部第8号令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证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我局将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正确的。二、德人社伤字(2013)9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11月4日***在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车间内指挥叉车运送原料时,由于原料倾倒导致其右手被砸伤。1、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2012年11月4日上午8:30分左右在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车间内发生的事故(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2、原告辩称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实属无中生有,在我局的调查核实及其对该单位下达的限期举证期间原告都未曾提到。3、经第三人证明,该单位的产品检验一式三份,检验员留存一张,干活的工人留存一张,会计留存一张。综上,答辩人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第三人***受伤为因工受伤的决定(德人社伤字(2013)92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一、答辩人受伤的事实情况:2012年11月4日上午8时左右,答辩人在工作车间内,进行数控机床的正常加工,由于材料不足,答辩人去领料处领取材料,由于材料比较重,需要叉车叉运运往数控加工处。因此,答辩人让叉车司机帮其叉运材料,由于材料摆放不整齐,需一人近距离的看着材料指挥叉车进行叉料,在叉运过程中,材料倒塌在地,因答辩人躲闪不及,将其右手中指砸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手指开放性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骨远关节面开放性骨折、右中指软组织撕脱伤。二、答辩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称与答辩人为劳务关系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相反,根据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得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而造成的伤,其所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答辩人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认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保护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特请乐陵市人民法院维持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92号《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七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指挥叉车运料时被原料砸伤右手,随后,***被公司车辆快速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中指开放性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骨远关节面开放性骨折、右中指软组织撕脱伤。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日,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9月30日,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事故时间错误,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并送达德城区人民法院。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准许。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再次以同一理由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该案件,并向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12月31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作出(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依法作出决定:维持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13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称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材料予以证明,且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工作场合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称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称未收到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一栏中有原告法人代表***的签名,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称第三人***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将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陵市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