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乐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 负责人:***。 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2012年11月24日原告雇员***遭事故受伤且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14年德州市人社局依法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又向***支付了误工补助、各种补偿金、补助金共计3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41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共公司签订的雇主保险责任单中显示的保险人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而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所诉的被告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