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东明惠合百货有限公司、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惠合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小井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济盐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明惠合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合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鸽公司之间在馒头生产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双方达成了退货协议,即上诉人惠合公司退回白鸽公司馒头生产线设备一组,被上诉人白鸽公司返还上诉人惠合公司设备款120000元。对此退货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白鸽公司已经履行了退款义务,由于上诉人惠合公司未予退还馒头生产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上诉人退还设备款其诉求无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应要求上诉人退还设备。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变更诉求,要求上诉人退还设备。故此,本案发回重审后,在被上诉人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后,依法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明惠合百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