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29民初2546号
原告:***,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驻住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济盐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商,住嘉祥县老僧堂镇秦庄村。身份号码:3708291970********。
原告***诉被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白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6万元,诉讼期间变更为280508.49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被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馒头生产设备,2018年3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购得七头馒头机等四台机器。四台机器在使用过程中故障不断,且被告在销售时也未提供相应的技术培训和质量说明及合格证书。2018年4月16日在机器使用26天时由于机器安装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一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其亲属从被告***处购买机械设备是事实,但被告所售的机械设备系合格的产品,被告从机械的送货到安装都进行了全程的跟踪服务,在机械设备安装时,向原告讲解了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以及注意事项,安装完毕后经过调试具备了正常的生产条件,被告的交付任务完成,原告也支付了货款,在原告生产经营了二十多天后,只是因为三角带有点故障,曾经给被告电话沟通过一次,被告同意过去给予更换,后原告自行进行了更换,被告也没有去。原告是如何受伤被告不清,其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所售的机械设备的质量及设计安装不存在任何关系,目前原告仍然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加工,其认为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被告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馒头生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曾出现故障。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使用涉案机器工作时受伤。花费医疗费25343.5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产品质量及产品的安装设计是否存在缺陷。2、该缺陷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的大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嘉祥县公安消防大队麒麟中队救援出动命令单,证明原告因馒头机卡住胳膊受伤而向消防部门求助,原告伤情是由馒头机故障造成。二、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十八张,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鸽牌馒头机在安装不足一月时间内便故障不断,出现各种皮带断裂,开关失灵等故障,原告曾多次要求维修,更换配件,被告***均未采取措施,最终因开关失灵安装设计的紧急断电装置无法起到作用,而导致原告在使用机器时因机器故障受伤,而致右上肢肘关节以上截肢的严重后果。三、致使原告受伤的机器说明书及照片十二张,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机器是被告***销售的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MG70/2型馒头机。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上肢机器绞伤完全断离伤行右上肢截肢手术,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医嘱。五、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首次接诊进行抢救。六、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花费情况。七、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情况及原告受伤致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情况,同时对原告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伤残程度进行说明,因原告受伤致残后,经济较困难,并未对其伤残进行法医鉴定,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应构成五级伤残,故原告在要求伤残赔偿金时,暂按五级伤残进行计算,要求误工费时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原告误工日应为九十日。八、致使原告受伤的机器说明书及照片十二张,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机器是被告***销售的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MG70/2型馒头机。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警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提出疑问。二、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提出异议,该聊天记录中的第一至四页是被告***朋友圈内容,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关系,第五页至第九页是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证明三角带的问题,原告所反映的机械有响声属于馒头机在运转过程中的正常声音,不属于故障,从第十页至十五页不是原被告聊天记录,从第十五到十七页是4月5号的,和第五页到第十页是一致的。其他内容不是有关原被告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机械存在设计缺陷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三、对于原告递交的白鸽食品机械说明书及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并向法庭递交检验报告书一份,该检验报告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馒头机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四、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有异议。第一条,即是说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明显不妥,误工费应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凭医嘱的确定院外休息的天数,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确定住院期间,对于无医嘱无司法鉴定的我们不予认可。护理费包括在原告支付的住院费中,就算需要陪护也只需要一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尽管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注意休息,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及子女抚养费鉴于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自认为的五级伤残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所列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应当赔偿请酌情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和过错,也没有司法鉴定证明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实在蒸完馒头后,清理机器时挂住的袖子按开关停止时开关不灵了。这是原告在受伤所做的陈述,尤其可看出,原告在清理机器时,机器在运转中,从这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其在清理机械时是在机械运转的情况下,这也算是一种违规的操作,也就是原告的错误操作导致了伤害后果的发生,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是被告没有过错。对于原告递交的白鸽食品机械说明书及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检验报告书一份,该检验报告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馒头机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首先对该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检验报告不是原件,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检验报告中明确写明检验方式为抽样检查,抽样数量为十比一,充分说明该机器并非每一台都进行出厂检验,且该检验报告中并未对机器的电源开关紧急制动进行检验,并不能证明该机器用于启动或停止的电源开关是合格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对被告销售的山东白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馒头生产设备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及该瑕疵与原告***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但在本院的委托鉴定过程中,未能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原告表示待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后,再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被告出售的馒头生产设备时受伤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如存在瑕疵,该瑕疵与原告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庭审时未能提交证据。休庭后原告申请鉴定,但未能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故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以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原告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的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