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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小浦根森水泥制品厂与宁波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22民初2445号之一 原告:长兴小浦根森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胡陈乡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704308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长兴小浦根森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宁波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兴小浦根森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兴小浦根森水泥制品厂以双方欲寻求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小浦根森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1492元,由原告长兴小浦根森水泥制品厂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