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6民初8913号
原告:宁波公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公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海县。
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宁波公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公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28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772640.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4日,宁波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波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的下杨自然村村民文化礼堂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803557元,基础完成时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扣除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质量保修金保留期为24个月。2015年7月3日,该工程正式开工建设,2015年12月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16年7月4日,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总造价为1912818元。被告***通过宁海县前童镇***经济合作社的账户陆续向原告公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50000元,余款862818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宁波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宁波公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源公司提供的《宁海县前童镇***下杨自然村村民文化礼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开工报告、验收纪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公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公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公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28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公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72640.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公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28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72640.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428元,减半收取6214元,由被告宁海县前童镇***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