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1960号
原告:***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5X1JU3L。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龙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50812112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30001014493XD。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水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龙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广公司)、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年9月20日,本院因本地突发疫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04957.5元(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2年1月),合计3031957.5元,后续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为消除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富公司)在开发建设香山财富广场项目期间与龙广公司在香山财富广场14号楼处开挖地基所形成基坑(面积17542.4㎡,均深9m)给周边**以及住户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与鑫水源公司签订《香山财富广场14#基坑回填合同》一份,约定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将香山财富广场14号楼基坑回填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鑫水源公司完成,施工内容为设计基坑回填土方12万方、机械平整碾压,土方回填单价为30.69元/m³。后鑫水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经核算,完成工程量为114051.2m³,工程价款为3257302.27元。***水源公司多次催要,中卫市自然资源局除催告瑞富公司支付该公司应负担工程费用53.88万元外,剩余款项282.7万元拖欠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鑫水源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广公司辩称,案涉基坑位于香山财富广场A、B区宗地相邻位置(A区宗地属瑞富公司,B区宗地属龙广公司),瑞富公司在开发建设A区宗地时侵占其公司B区宗地并开挖形成案涉基坑,其公司为此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亦提起诉讼要求瑞富公司恢复原状,***公司迟延恢复,后因案涉基坑经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交由原告填埋,法院判决驳回其公司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请,此外,其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其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辩称,案涉基坑位属瑞富公司与龙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其单位系为消除案涉基坑对周边住户所造成的安全隐患而与原告签订案涉基坑回填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回填费用由原告垫资,待该宗地重新出让时协调解决回填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完成施工,且亦完成工程核算,但因该宗地尚未重新出让,故其单位无法协调解决该回填费用。综上,其单位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1日,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就案涉工程公开招标后,鑫水源公司以价款3449636.74元中标。同月23日,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与鑫水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由鑫水源公司完成,施工内容为设计基坑回填土方12万方、机械平整碾压,土方回填价格为30.69元/m³,工程费用由施工企业垫资,待案涉宗地重新出让时由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协调解决,如案涉宗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无法挂牌出让,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提请市人民政府拨付工程费用解决,案涉宗地内涉及瑞富公司土地形成的基坑,***公司与施工企业签订合同,费用***公司解决。合同中对于其他事项亦作约定。6月下旬,鑫水源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后,经审核定案,工程价款为3257302.27元。现因原告***公司收取工程费用53.88万元后催要下剩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至目前,案涉宗地尚未重新挂牌出让。
本院认为,被告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其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下剩工程款2718502.27元(3257302.27元-538800元)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卫市自然资源局支付其工程款282.7万元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卫市自然资源局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结合双方已约定工程费用由原告垫资而未约定支付垫资利息的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龙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龙广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而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8502.27元;
二、驳回原告***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6元,由原告***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1元,被告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负担27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