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海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商业、商务项目11栋4层3、5、7办号,统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海某某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官偏听偏信,庭审中明显偏袒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灯箱系其定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里面也有4份证据说明了灯箱系其定制,说明本案事实是某乙公司包工包料,灯箱作为施工材料的费用也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的代理人称系笔误,审判法官在开庭时多次提醒其进行修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承包关系实际上由两份合同构成,一份施工合同,另一份合同是以某甲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某甲公司将荆门市圣境大道“膜结构公交站棚工程”候车亭棚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包工包料约56万元(合同价格为554200元),某乙公司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某甲公司为其垫付材料款221700元,为了便于某甲公司财务上合同与付款方一致,订购灯箱的合同便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实际上灯箱由某乙公司定制,某甲公司是基于某乙公司的请求为其垫付了合同款项。对于以上事实,某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当庭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以***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所谓的亲属关系为由对***的证言不予采信。***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堂兄弟关系,而***是某乙公司的股东,与某乙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合同并不包含灯箱的安装,灯箱的安装是基于一审证据B1产生的义务,在一审证据A1中载明的某乙公司合同义务只有钢结构、膜结构、钢制坐凳整体加工。一审法院为了将订购产品的付款义务强加于某甲公司,错误地将一审证据A1中载明的某乙公司合同义务增加灯箱安装。一方面否认一审证据B1与某乙公司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又将灯箱的安装义务认定为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3.某甲公司对24000元款项毫不知情。某甲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某乙公司后就由某丁公司在施工现场执行监督,某乙公司定制的灯箱尺寸出现问题后也没有向某甲公司告知,只是由某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某丙公司进行协商后,某乙公司向某某广告经营部定制产品,没有通知某甲公司,违背常理。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本案涉及***的证据有两份,是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A6,另外就是***的证人证言,A6对某乙公司有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当庭的证人证言对某乙公司不利,一审法院以存在所谓的亲戚关系为由认定缺乏客观性,双重标准一目了然。2.24000元的材料款某乙公司只出示了支付款项的证据,该款项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据支撑。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乙公司在一审开庭后的陈述与开庭前的陈述不一致,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系笔误。一审法官提示,并无过错。二、案涉工程设计是业主委托,灯箱经与设计人员沟通后变更,属于变更设计。定制灯箱与设计尺寸不符,某甲公司自行定货,没有及时验货、拒货,自身有过错在前。某乙公司仅负责安装,发现不适配,经设计人员同意,现场监理人员认可,安装工程某甲公司接受且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垫付了材料款,即使某乙公司的前员工***没有通报给某甲公司,应视为无因管理,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负担。且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向某甲公司通报过。
某丙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没有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950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24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以93500元为基数,向某乙公司支付自收到本变更诉讼请求书之日即202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当前某3.4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9847.92元;2.反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膜结构公交站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荆门市圣境大道膜结构公交站候车亭棚项目,工程为钢膜结构工程,膜材采用1100克/㎡PUDF,工程面积20×3.2×4.8×8套,单价42375元/套(含13%增值税),总包干价339000元,工程范围为钢结构、膜结构、钢制座凳的整体施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工程款的30%即101700元定金,乙方开始加工材料,乙方材料到场后,甲方再付50%即169500元工程进度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67800元,自收到工程款定金次日起算工期,总工期30天;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图纸资料,提前10日以书面行使通知乙方进场起算工期,乙方应根据甲方技术资料、技术参数设计,经甲方确认后生产安装并有责任提出合理方案,产品免费保修一年(人力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甲方要求变更原设计,应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采用合同现场验收,工程完工当日,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收到乙方请求后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七日内未验收的,视为验收通过。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首款100000元,并于2023年6月13日、2023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支付垫付运输费6500元以及进度款169500元。现该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一审另查明,2023年6月30日,在安装灯箱过程中,因定制灯箱与设计图纸不适配,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经与某丙公司设计人员郭某进行了商讨,决定更换新的单面LED灯箱2×8套。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某某广告经营部购买了灯箱,并支付了材料款24000元。
一审再查明,案涉工程所用灯箱系由某甲公司向宿迁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订购,并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书》,某甲公司已向某戊公司支付货款21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膜结构公交站棚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尾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39000元,已支付26950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9500元。关于材料费24000元,某乙公司施工的范围虽包含灯箱的安装,但支付灯箱材料款并非某乙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且原灯箱系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定制,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存在不匹配的问题,该责任不应归咎于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垫付的材料费240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950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24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乙公司主张以93500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收到变更诉讼请求书之日即202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当前某3.45%计算,起算时间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554200元及已支付款项为494200元的抗辩意见。首先,《产品订购合同书》系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某乙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对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合同所涉材料款215200元系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关联;再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膜结构公交站棚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材料由某乙公司定制,不存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由某乙公司包工包料的说法,故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撑,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9500元及垫付材料款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93500元为基数,按某3.45%计算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本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计10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工程包含灯箱,***系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
2、某乙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新的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对证据2,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可以提交。***是形式上的股东,不是实际唯一股东。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能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二审不再重复认定。某乙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灯箱系某甲公司定制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书》证明灯箱系某甲公司订购,某甲公司认可灯箱的货款系其公司支付给某戊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灯箱系某甲公司定制,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产品订购合同书》是否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戊公司签订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分为两份。一份是双方签订的《膜结构公交站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是339000元。另一份是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宿迁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书》,价款为215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产品订购合同书》的当事人为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2.灯箱货款系某甲公司支付给某戊公司;3.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施工内容包含了灯箱材料采购;4.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有借用其公司名义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某甲公司主张《产品订购合同书》是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戊公司签订,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灯箱变更款项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灯箱的安装义务认定为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本院认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膜结构公交站棚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为:钢结构的整体施工,膜结构的整体施工,钢制座凳的整体施工。工程单价为42375元/套。即,某乙公司施工的价款是按每一套公交站棚固定工程单价计算而来。灯箱安装属于公交站棚工程施工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灯箱安装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内容,并无不当。2.如按某甲公司主张,灯箱安装义务是《产品订购合同书》产生的义务,不在《膜结构公交站棚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在某甲公司主张《产品订购合同书》系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戊公司签订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灯箱安装为《膜结构公交站棚工程承包合同》外某乙公司增加的工程量。现某乙公司完成了灯箱安装,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当承担该部分工程款,包括灯箱变更材料款24000元。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