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禄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禄劝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8民初69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禄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禄劝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2022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履约担保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7日为822033.34元),上述费用合计7822033.34元;4.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位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路××段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8000000元的履约担保金,某乙公司收到履约担保金后于2019年10月31日就此款项出具收款收据,但该工程却并未依约启动建设。2022年1月5日,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某丙公司自愿承继某乙公司基于上述项目前期工程所享有及承担的全部权利及义务。此后,原告积极促使二被告履行施工合同,但该工程仍未开工建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涉案项目已经办理退库手续。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但剩余7000000元履约担保金至今仍未返还。目前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办理退库,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但在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约定将案涉的工程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承继给被告某丙公司,该情况说明是对签订合同的变更,因此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该是原告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退出案涉合同的主体身份。
某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不能按期开工履行并不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社会资本方未按投资协议约定注入相应款项,投资协议自动失效,并且该原因于2022年10月26日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案涉项目停工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是被告某丙公司不能预见、避免、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对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欲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实: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境内的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中屏至则黑段工程项目施工;3.《转账记录》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8000000元的履约担保金;4.《收据》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8000000元履约担保金;5.《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某丙公司自愿承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6.《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复印件,欲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3年多,该工程一直未启动,原告催促被告退还8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仅仅退还了1000000元,剩余的700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7.《关于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中屏至则黑段项目退库的公示》复印件,欲证实: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涉案项目已经办理退库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8.(2022)云0128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实:此前的判例中已确认涉案项目已经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认定了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
某乙公司质证后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项目停工系不可抗力所导致合同履行无法实现,并不是被告的失约履行合同所导致的;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至6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关于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中屏至则黑段(中则公路)项目退库的公示》复印件,欲证实:案涉项目停工原因并不是被告原因所导致的,原因系社会资本方未按期足额缴纳投资款导致投资自动失效,并且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25日批复同意案涉项目暂停实施,因此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导致。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示里面的退库是因为社会资本方没有按约定出资,这明显是违约行为,不是不可抗力,在社会资本方违约的情况下,政府与发包方是可以追究违约责任的。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予以采信;第7.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政府批准同意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即PPP)方式融资建设。2019年9月,经公开招标确定社会投资方为: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后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联合体。2021年3月10日,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投资协议》。2021年4月22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裕农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表政府资本方与社会资本方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组建项目公司,即禄劝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某丁公司)。
2019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禄劝至则黑公路工程中屏至则黑段,工程地点云南省禄劝境内,项目概况为中屏至则黑全长49.041公里,路面类型为建设隧道4座,共长3116米,其中贵城村(长隧道)1座,长1025米,大竹茂、百肚、万德(中隧道)3座,小计长2091米、桥隧总长10.821km,占路线全长22.07%,平面交叉14处,涵洞198座,设置养护工区1处,本项目全线同步建设标志,护栏等沿线设施及其他附属工程,工程内容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其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总工期730日历天,合同价款30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单价,合同自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公司公章,项目履约保证金按合同要求汇入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后本合同生效,履约担保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方某甲公司将人民币8000000元履约担保金以现金转账的形式打入某丁公司账户,若在规定时限内承包方未履行提供履约担保金,则本合同及施工合同自动作废。履约担保为双方拟定首批开工的单位工程开工后,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50%工程履约担保金,开工期限满三个月后,发包方某乙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工程履约担保金。某乙公司在发包方处签章,某甲公司在承包方处签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了某乙公司8000000元的履约担保金,某乙公司收到履约担保金后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收款收据,但该工程却并未依约启动建设。2022年1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19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禄劝公司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禄劝公路项目的部分施工分包工作。某甲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2019年10月3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整,由于其他原因,项目不变,将原某乙公司调整为某丙公司作为本项目禄劝公路项目管理公司,且于2021年4月22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46.98%)、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比例43.02%)、禄劝裕农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10%)。某丙公司作为禄劝公路项目某丁公司,负责项目全面管理、建设等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某丙公司承继某乙公司基于禄劝公路项目前期工程所享有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并就前述相关事实事宜、禄劝公路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宜另行签订本合同。由于本项目延迟导致某甲公司未能进场开工,且某甲公司已临建办公区修缮完工,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不变,仅调整原合同P20中11.1条款,本工程结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2018]定额下浮12%执行(除规费、税金不参与下浮)调整为下浮11%执行。如云南省工程造价信息管理没有的材料,双方核价。本工程费标准均以公路工程相关文件执行。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1份。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某丙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签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22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1000000元履约担保金。
另查明,2022年1月,因社会资本方中虹源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未按《投资协议》约定将12000万元项目资金存入某丁公司账户,《投资协议》自动失效,故未签订项目PPP合同。2022年7月25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禄劝至则黑公路中则段退出PPP项目库,该项目暂停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谁?本案中,2019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发包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的合同主体一方是某乙公司,另一方是某甲公司。但在2022年1月5日,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合同的主体发包方已由某乙公司变更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某丙公司承继,则合同的发包方已由某乙公司变更为某丙公司,合同未能履行,则应由某丙公司承担退还履约担保金的义务。故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解除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2022年7月25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禄劝至则黑公路中则段退出PPP项目库,该项目暂停实施。由于该项目暂停实施,某甲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某甲公司主张解除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担保金8000000元,后某乙公司已退还1000000元,因某乙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某丙公司承继,则返还履约担保金的义务应由某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履约担保金7000000元及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到实际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向其返还履约担保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履约担保金交纳后,确实给某甲公司带来了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仅约定履约担保为双方拟定首批开工的单位工程开工后,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50%工程履约担保金,开工期限满三个月后,发包方某乙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工程履约担保金,双方未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本院就资金占用期间的起算时间作调整,调整为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禄劝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禄劝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担保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禄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4元,减半收取33277元,由禄劝中则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禄劝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禄劝中则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禄劝中则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