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4852号
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万科锦程****楼**办公**。
法定代表人:徐乃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巨涛,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096618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冬梅,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81107431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巨涛、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45500元及自2018年8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2445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总金额为24455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人民币50万元,自2018年8月25日起,每月25-30日期间一次性、足额最低偿还人民币10万元,先息后本;自2019年1月起,每月25-30日期间一次性、足额最低偿还人民币8万元,先息后本,直至清偿全部款项。
但是,自2018年8月25日起,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任何一笔款项。根据还款协议书第六条规定,被告违反协议或未履行,以所负债务总金额24455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到清偿全部债务之日,同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黄美敬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1、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还款协议书》,于2018年5月24日签章之日起生效;2、被告对原告所负担债务总金额为2445500元,自2018年8月25日起,每月25日-30日期间一次性、足额最低偿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50万元,先息后本;自2019年1月起,每月25日-30日期间一次性、足额最低偿还8万元,先息后本,直至清偿全部款项;3、《还款协议书》第六条规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债务,若被告违反或未履行的,以所负债务总金额为24455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到清偿全部债务之日,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及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证据二、黄美敬、***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8张);
证据四、被告***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
以上共同证明黄美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出借170万元并约定以月息1.5%计息,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
证据五、被告***2017年12月12日借条。
证据六、汪允强与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及转账凭证;
证据七、李思明2017年12月12日收条。
以上共同证明:1、原告向***出借45万元并以月息1.5%计算利息;2、在武汉市轨道交通2号线南沿线八标段土建工程中,原告代表***向纠纷当事人垫付工程款43万元及2万元律师费,原告以此方式向被告出借45万元;
证据八、被告***2017年11月1日借条。证明原告委托吴莉向***出借3.9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黄美敬(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致确认:1、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黄美敬债权转让),月利率1.5%;2、201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3、2017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吴莉出借39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共计借款2039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利息406500元,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总金额为2445500元。约定自2018年8月25日起,被告每月25日-30日期间一次性、足额最低偿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50万元,先息后本;自2019年1月起,每月25日-30日期间一次性、足额最低偿还8万元,先息后本,直至清偿全部款项;若违反或未履行的,以所负债务总金额为24455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到清偿全部债务之日;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及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对前期借款本息在2018年12月31日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协议确认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45500元,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45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44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第一项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华勤
人民陪审员  陈利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