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2020)鲁0105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3414号

原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曾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琳,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樵,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巨业,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卫,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实习人员。

原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指通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指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巨业、纪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指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不曾向被告发放工资,其劳务报酬均由曾华杰个人账户予以发放,报酬发放标准双方协商并按实际干活天数予以计算;其次,被告与原告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被告刚来做工时与原告约定,双方只是劳务关系,系临时工作且来去自由,被告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再次,原告仅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并未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原告也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于2016年11月到原告处工程部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工作,该工作属于原告主营工作范畴。第二,被告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份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工资由原告法人曾华杰发放并备注“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开始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至2018年6月,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主体为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工资发放主体也曾为曾华杰,由此可印证原告处发放工资一直是由曾华杰个人账户发放,并在发放时备注为“工资”,由此可见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又因该劳动报酬为被告的全部经济来源,故被告在经济上依附于原告。第三,原告认可被告提交仲裁委微信群名为“一指通”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公司人事张丽杰通过该群向(包括**在内)的群成员发布带有单位印章的公告、通知即公司其他的规章制度,原告也认可被告提交仲裁委微信群名为“厉害了我的哥”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处副总谭成营管理并安排被告的工作,且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已认可了谭成营负责原告处各项事务,因此被告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规章制度管理。第四,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2016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考勤表也记载了被告每月工作天数、各项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生活补贴及其他补贴发放情况,也能够证实被告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规章制度管理及享受原告方提供的福利待遇。综上所述,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8年劳务报酬发放记录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务协议或口头约定为劳务关系等证据,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业保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购买商业保险并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知,原告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8年2月至8月考勤表,因该考勤表非原始记录,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原始考勤记录,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卡银行流水、工资明细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辩称工资发放主体系曾华杰,但曾华杰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需进一步证明曾华杰非代表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公司原始劳务费会计记账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曾华杰系代表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辩称为被告缴纳保险系因为原告作为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需要一定资质要求,系为了满足资质要求才为相关人员缴纳几个月的保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如工装、工装照片,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对被告关于2016年11月入职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原始会计记账,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工资发放确实符合被告所述的每月发一部分,年底结算另一部分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资发放的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中央空调安装、调试、维保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通过原告处法定代表人曾华杰转账发放,每月发一部分,年底结算另一部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4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1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一指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11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2019年1月份工资6200元;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39600元。2020年4月16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9]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52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一指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劳动,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社会关系。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一指通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且由原告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并有过节费等福利待遇,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装,另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微信群中指挥调度被告工作,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劳务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非受接受劳务一方管理,双方之间无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明显不符合劳务关系特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不予采纳,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关于被告**主张的2019年1月份工资6200元的仲裁请求,因仲裁裁决5200元,原、被告均未就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52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其庭审中认可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5200元;

三、原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