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曾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琳,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巨业,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卫,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指通公司不曾向**发放工资,其劳务报酬均由曾华杰个人账户发放,报酬发放标准由双方协商并按照实际干活天数予以计算,一指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工作时间不固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一指通公司只是为**购买了商业保险,并未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一指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一指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入职一指通公司,从事中央空调安装、调试、维保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一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华杰转账发放,每月发一部分,年底结算另一部分。一指通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4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1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到一指通公司工作。一指通公司未向**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2019年10月11日,**作为申请人,以一指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一指通公司、**自2016年11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指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份工资6200元;一指通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39600元。2020年4月16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9]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52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一指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劳动,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社会关系。本案中,**所提供的劳动系一指通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且由一指通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并有过节费等福利待遇,一指通公司向**发放工装,为**缴纳社会保险,在微信群中指挥调度**工作,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一指通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劳务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非受接受劳务一方管理,双方之间无隶属关系,本案中一指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明显不符合劳务关系特征,故一审法院对一指通公司主张的劳务关系不予采纳,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关于**主张的2019年1月份工资6200元的仲裁请求,因仲裁裁决5200元,一指通公司、**均未就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5200元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未予支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其庭审中认可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6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5200元;三、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一指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指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的情形,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稳定地向一指通公司提供劳动,并受一指通公司劳动管理。本院认为,一指通公司认可**向其提供劳动,且一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华杰亦按月向**以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系一指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一指通公司亦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一指通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其他仲裁请求,一指通公司与**均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韦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