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曹妃甸区亿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与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998号

原告:曹妃甸区亿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海诺商务会馆B座6-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30MA08N2TW1G。

经营者:弋勇,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卓,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黄台电子商务产业园D座1620室,身份证号码:9137010356××××××××。

法定代表人:曾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妃甸区亿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亿强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指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强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弋勇及代理人孟卓、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代理人孙元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亿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2380元及违约金(以72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被告授权高剑锋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上述协议,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吊用于“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二期高炉配套鼓风机新增脱湿设施工程、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二氧化碳回收外线工程、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炼铁作业部套筒窑烟气净化处理外围配套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高剑锋同样为作为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被告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租赁时间暂定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四条约定了收费单价(此价格不含税,每台班工作时间为9小时,超出时间按加班计算),机械费用总价按实际发生台班数为准。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同型号的汽车吊,租赁完成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共同出具了《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共肆份,结算金额共计7238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72380元,故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第5款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被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高剑锋与原告签署租赁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高剑锋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署的《机械租赁协议》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对此也毫不知情,高剑锋的该签约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我公司为高剑锋的授权仅限于其代表我公司和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该授权委托书恰恰能够证明,高剑锋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并无我公司授权,原告认为高剑锋代表我公司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系欠缺事实依据。2、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至于未及时发现高剑锋的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即临时吊车作业完毕需结算当天台班费用,包月吊车到月(30天)需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若合同当事人严格执行结算方式,原告便能及时发现合同向对方是高剑锋而不是我公司。若原告在形成欠款后及时与我公司联系付款事宜,也能及时发现合同相对人是高剑锋。因此,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至于未及时发现高剑锋的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是答辩人,原告诉讼对象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贵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剑锋以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名义于2020年6月15日与原告亿强机械租赁站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向原告租赁汽车吊用于“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二期高炉配套鼓风机新增脱湿设施工程、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二氧化碳回收外线工程、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炼铁作业部套筒窑烟气净化处理外围配套工程”,上述工程系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二期高炉配套鼓风机新增脱湿设施工程、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二氧化碳回收外线工程、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炼铁作业部套筒窑烟气净化处理外围配套工程”,工程名称与《机械租赁协议》的施工内容和地点完全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8.2条约定“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高剑锋,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分包工程的全面执行及所需的签认工作”。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为高剑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高剑锋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作为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印章。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对承包该工程无异议。

《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暂定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协议提供了不同型号的汽车吊进行施工。高剑锋以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亿强机械租赁站自2020年8月5日至10月20日分别出具了《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共肆份,金额分别为20800元、34180元、13700元、3700元,结算金额共计72380元。以上事实,由《机械租赁协议》、《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能够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即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中,高剑锋作为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所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了实施该工程,必然需要投入相应的材料、设施或者劳务。原告亿强机械租赁站提供吊车租赁服务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至10月17日,该期限在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期之内。高剑锋以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名义与原告亿强机械租赁站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系为了完成该分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该协议履行所产生的工作成果由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享有,同样,风险和责任也应由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承担;由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承担该机械租赁费用,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

此外,原告亿强机械租赁站之所以相信高剑锋系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系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处得知,而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确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合同中指定高剑锋为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分包工程的全面执行及所需的签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原告亿强机械租赁站认为系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租赁其机械,并主张高剑锋从原告处租赁机械系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72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比例过高,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山东一指通公司以72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妃甸区亿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租赁费72380元。并以72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山东一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