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

郎某、新疆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女,1967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郎某丈夫),住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受理,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新疆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郎某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郎某原审请求某公司支付的一级建筑师注册费认定为违法性质的“挂证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郎某与某公司自2017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2021年6月解除。郎某2017年-2019年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将其一级注册建筑师证注册在某公司,并为某公司的工程设计业务提供所需服务,在投标、设计、项目、专业负责及领导安排的其他一些技术性工作中,履行了一级注册建筑师的特定职责。根据郎某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某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证据,充分证明某公司负有向郎某支付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费的义务,郎某原审请求某公司支付注册费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无视且不予认定上述事实,主观认定注册费为“挂证费”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规则,对郎某主张的关于约定注册费的事实,仅以某公司否认为由认定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没有对郎某原审提交的《员工手册》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明显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法通过证据审查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 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郎某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注册费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某曾于2023年2月14日不服昌州劳人仲字(2022)137号仲裁裁决,将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98,468.64元、2019年3月之后效益工资21,316.62元,合计119,785.26元,并支付拖欠工资119,785.26元为基数的50%的赔偿金59,892.6元及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72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新23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驳回郎某的诉讼请求。郎某上诉后,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新23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如下:郎某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岗位,建筑工程、城市规划;劳动报酬,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一级注册建筑师及注册规划师聘用协议》,约定:某公司聘用郎某为该院建筑师,乙方必须通过甲方办理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规划师的注册申请,注册在某公司名下;聘用期限:为一个建筑注册期,共二年,即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注册费335,000元;支付方式:按注册费的25%,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第二次为2019年12月31日前,至2021年2月28日之前全部付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某公司自2017年1月为郎某缴纳社保至2021年4月;自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按月向郎某支付工资126,754元、维稳费12,600元、奖金8,500元;并向郎某支付自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产值工资16,156元。2021年4月15日某公司向郎某发了告知书,告知郎某双方签订的聘用注册协议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与其解除注册协议于2021年4月停发工资,并向昌吉州社保局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郎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6月7日。另查,郎某2019年、2020年项目分配明细,未付注册费项目分配清算明细显示产值工资未付金额为16,156.32元,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给付10,000元,尚有6,156元未付清。郎某于2022年4月13日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8月19日仲裁委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2)13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效益工资6,156元;二、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郎某经济补偿金35,486元;三、驳回郎某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12月19日向郎某送达。某公司已支付郎某就注册建筑师、注册规划师的聘用协议约定的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约定的注册费335,000元。郎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52元。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支付郎某经济补偿金34,586元、效益工资6,156元。郎某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登记在某公司处,郎某认为应按照市价享受工资之外的注册费待遇,双方口头约定为每年80,000元,某公司虽然在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支付了约160,000元的费用,但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为已支付的工资,故郎某至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注册费160,000元。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10日向郎某出具昌州劳人仲字(20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郎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某公司对郎某陈述的口头约定二年注册费16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拖欠工资、赔偿金等劳动争议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就工资问题作出了处理。本案中,根据庭审郎某的陈述,现主张的注册费实际上是基于郎某一级建筑师证登记在某公司处而产生的“挂证费”。故本案属于双方因“挂证”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工资纠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郎某陈述建筑师证注册到某公司单位,即使不提供劳动,也应有此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郎某、某公司即使有对“挂证费”的约定,该约定也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其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且某公司对双方之间“挂证费”的约定也表示否认。故郎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郎某提交五组证据: 证据一:施工设计图纸(共21张来源于郎某自己工作电脑),证明:该图纸中工程项目是上诉人郎某完成的,该图纸标注的二级或者二类的图必须由一级注册建筑师完成,付注册费是注册单位通行的做法。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意见:郎某确实工作过,但是否属实有待核实,这些材料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过了,不属于新证据,图纸只能证明她的工作,与注册费没有任何关系。朗某补充认为一审提交的是由某公司出具的工程业绩证明,提供的不全,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所以二审提交完整的施工设计图纸来证明上诉人朗某干了这些项目工程。 证据二:《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违规“挂证”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来自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打印),证明:一审判决把正常的注册费认定为挂证费,挂证属于违规挂证行为。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索要的注册费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三: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来自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打印),证明:某公司为一级资质的单位,按国家规定要求必须有两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在册才符合这个规定,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两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则属于违规,如被查处则限期改正,如不改正,要吊销设计资质。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与上诉人郎某索要的注册费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来自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打印),证明:一级注册建筑师在工程设计领域的职责范围是不可替代的。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与主张注册费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来自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打印),证明:某公司必须有两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在检查中如少了,是要被限期整改的。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与主张注册费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郎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其作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工作任务。对其余四组证据,均来自于官方网站,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某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二条约定:“公司鼓励员工参加与公司资质有关的国家注册师考试,通过并在公司注册成功的,公司予以报销部分学杂费并按市场价给予注册费。员工在考取和公司资质无关的各类注册师,不得影响公司工作。员工由于在其他单位注册而影响本公司资质的申报,公司按本手册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郎某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注册费160,000元。 在郎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其以某公司拖欠其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由申请仲裁。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审理,对某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项已作出了终审判决。在该案中郎某辩称某公司支付的相应工资、值班费、年终奖等实际为其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费用,但该案因证据不足未采信郎某的意见。本次诉讼中郎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住建部的相关文件、其一级注册建筑师证注册在某公司的证据、2019年与某公司签订的用证协议、其工作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二审又补充提交其作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完成了某公司若干项目设计图,国家住建部关于一级注册建筑师相关要求及规范,拟证明其作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在某公司履行了一级注册建筑师的职责,某公司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必须满足两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同时在册的要求。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郎某作为一级注册建筑师确实在某公司工作履职,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以上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某公司对郎某承诺过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向郎某支付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费160,000元的事实。根据2019年郎某与某公司就注册费进行约定且已履行的事实来看,如果郎某认为其前两年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注册费,其完全可以在2019年约定注册费时提出,而非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提出在工资之外由某公司另付注册费的请求。故此根据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公司与郎某对注册费进行了约定,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的注册费16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郎某认为《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员工手册》中某公司对员工将注册证注册到公司后,某公司按市场价给予注册费有规定,故应当支持其注册费的请求。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某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注册费的约定是为了鼓励员工参加国家注册师考试,在考试拿到注册证并在公司注册成功后的约定。郎某入职某公司时已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证,其入职某公司,就必须将其一级注册建筑师证注册在某公司,其作为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劳动报酬应当体现在其劳动合同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郎某工资报酬是按某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支付,双方未就注册费另外约定作出说明。故此,上诉人郎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郎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属于“挂证”行为错误的意见。郎某本案中主张的注册费,实际上是郎某认为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其一级注册建筑师证注册在某公司的注册费,主张注册费的理由是某公司设计资质要求必须有两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同时在册,其作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对某公司的从业资质有特殊贡献,某公司承诺向其支付此费用。对此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劳动期间,其将相应的个人注册证注册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另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费用的做法并未被法律、法规禁止,法律、法规禁止的是未提供劳动及相应职责,仅提供注册证而要求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挂证”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为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除向其支付工资外还另行约定了此项费用,故此一审未予支持郎某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