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濡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凤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道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与凤阳路交口嘉华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尹菊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亚亨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城门冲路山水华庭******iv>
法定代表人:尹飞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方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黎,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黎明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结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芬,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结谱,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濡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安徽**道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建筑公司)、安徽亚亨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建设公司)、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建设公司)、安徽方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建设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徐结友。徐结友系案渉借款唯一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联系、协商、签订协议、实际使用款项的人,其未能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道集团向一审申请追加徐结友为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系徐结友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纬建筑公司对其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不知情,案渉居间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徐结友冒名签订,其不具有代理权。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清楚徐结友系借款主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九民纪要》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徐结友一人持有多家公司印章,同时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签订数份居间服务合同,并进行互为担保,明显违背常理。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服务公司理应对徐结友的真实身份、是否取得授权及其提供材料的真伪进行核实,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未进行核实,其不具有善意,且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濡江金融服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濡江金融服务公司起诉后撤回对徐结友的起诉系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的诉讼权利,且徐结友仅系案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其未到庭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二、案渉《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亚亨建设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渉借款,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的居间服务义务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9年8月21日代为归还了案渉借款。三、亚亨建设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原**道安徽分公司、经纬建筑公司、神洲建设公司、方兴建设公司出具担保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道安徽分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盖章,徐结友作为其负责人也签字确认,事后得到**道集团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已经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
经纬建筑公司、亚亨建设公司、神洲建设公司、方兴建设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未作答辩。
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亨建设公司归还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借款1034428.22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经纬建筑公司、**道集团公司、神洲建设公司、方兴建设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归还的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经纬建筑公司、亚亨建设公司、**道集团公司、神洲建设公司、方兴建设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作为居间人(乙方)与委托人(甲方)亚亨建设公司、担保人(丙方)徐结友、张芬、徐结谱、张志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其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出借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乙方后,丙方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第四条约定“甲方拟通过乙方分期发起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在委托期限内,乙方分期为甲方发起借款,借款总金额以实际借款为准”;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充分了解并认可乙方在濡江金融平台上发布的《企业借款合同》并根据该《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和支付约定的利息及承担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第六条第4款约定“依照甲方要求完成居间任务,可要求甲方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第5款约定“如甲方没有按照濡江金融平台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和支付约定的利息,乙方受出借人的委托有权代表出借人或接受出借人债权转让后向甲方通过诉讼追讨。甲方应承担追讨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第6款“如果乙方在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且丙方(保证人)也未能代偿的情况下,乙方为甲方对出借人进行了代偿,则甲乙丙三方即视为该出借人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实际成立。乙方有权依据《企业借款合同》通过诉讼程序向甲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追偿及主张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八条约定“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l.出借人的利息:月息1.15%(实际利息以《企业借款合同》为准),2.乙方居间费用:借款金额的0.85%/月,3.上述出借人的利息及乙方居间费用均以实际借款金额按天计算”;第九条担保条款约定“丙方充分明确并知晓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0月22日所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的内容,并自愿为甲方在《借款居间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期间内由乙方撮合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出借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乙方,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丙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乙方撮合的所有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的甲方(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亚亨建设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丙方(担保人)落款处由徐结友、张芬、徐结谱、张志签名并按印。
张芬、徐结友于2018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担保书》,徐结谱、张志各自于2019年7月2日签字确认《担保书》,上述三份《担保书》相同的内容为:本人充分明确并知晓亚亨建设公司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所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的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亚亨建设公司在《借款居间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期间内对濡江金融撮合的所有《企业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濡江金融为借款人亚亨建设公司代偿的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份《担保书》不同的内容为:张芬、徐结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徐结谱、张志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所记载的担保物清单不同,但保证人均未对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10月20日,**道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徐结友向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记载:**道集团公司同意**道安徽分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而通过濡江金融服务公司进行资金融通,并同意**道安徽分公司为亚亨建设公司、神洲建设公司、经纬建筑公司在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平台的借款或融资提供担保。**道集团公司知晓并同意**道安徽分公司通过濡江平台融资的条款。该说明的出具人落款处加盖“**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8年10月22日,亚亨建设公司、经纬建筑公司、**道安徽分公司、方兴建设公司、神洲建设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出具一份《企业联合担保书》,约定:上述五家公司成立联合担保小组,充分明确并知晓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与濡江金融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内容,并自愿为所有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在《借款居间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期间内对濡江金融撮合的所有《企业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承诺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出借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濡江金融,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濡江金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企业联合担保书》的联保小组成员落款处盖有五家公司的公章。所附联保小组企业名单中盖有五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9年7月5日,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亚亨建设公司与丁方(居间人)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90705001833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自文本最终生成并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生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第二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100万元,借款年利率12.76%,借款期限53天,应承担利息数额18528.22元,还款分期期数1,还款日2019年8月27日;第三条中“丁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项约定“丁方有权按月向乙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借款服务费0.95%(年费率11.4%),并在有必要时对乙方进行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催款函等”,第7项约定“在乙方逾期还款时,如有第三方(包括丁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履行代偿义务,则视为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代偿方),第三方取得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并有权向乙方主张还款等权利”;第四条第1、2款约定“乙方所承担的借款利息、借款服务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服务费’是指丁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评估、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息、居间服务而由乙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具体收费标准按乙方与丁方所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为准”,第3款约定“对于丁方向甲、乙双方提供的一系列信息、居间服务,乙方每月向丁方支付借款服务费用,共需支付1期,乙方支付借款服务费的时间与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或本金的时间一致”;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述约定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罚息日利率为0.016%(年利率5.84%)。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第5款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述约定向丁方支付逾期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服务费,逾期服务费日费率为0.016%(年利率5.84%)。逾期服务费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逾期服务费率×逾期天数”,第9款约定“在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服务费、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服务费之前,罚息、逾期服务费的计算不停止”。
2019年7月5日,13名出借人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合计100万元款项汇入亚亨建设公司在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惠民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同日,亚亨建设公司提现借款100万元。2019年8月27日,濡江金融服务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34428.22元,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代亚亨建设公司还本金利息服务费”。同日,13名出借人在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惠民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收到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其后,主债务人亚亨建设公司及其担保人均未能按期给付本息及服务费。
另查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亦分别为**道安徽分公司、经纬建筑公司、神洲建设公司及方兴建设公司提供借款居间服务。因**道安徽分公司、经纬建筑公司、神洲建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分别以上述三家公司及其担保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皖0225民初4414号及(2020)皖0225民初964号、966号。
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委托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次诉讼,律师事务所开具一份金额为15000元的发票,该费用包括本起诉讼及另外两起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亨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道集团公司、经纬建筑公司、神洲建设公司、方兴建设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企业借款合同》《担保书》《企业联合担保书》等合同或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9年7月5日,委托人(借款人)亚亨建设公司提现借款100万元,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完成居间事务,亚亨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亚亨建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依照约定代偿后取得追偿本息等合同权利。
亚亨建设公司等抗辩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未实际代偿。经审查认为,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举证的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惠民支行出具的放款、提现、还款明细,明确记载了13名“出金人”(出借人)出借资金后款项转入借款人亚亨建设公司账户及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代为还款等情况,且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举证的其他证据,如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向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转款)、濡江金融平台的网站截图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虽然亚亨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网站截图系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单方出具,但该截图反映的是濡江金融平台直接下载的信息,而该金融平台系经安徽省金融办批准的平台,故该份证据亦具有证明效力。结合上述各项证据,能够认定亚亨建设公司收到借款100万元及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对亚亨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亚亨建设公司等抗辩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系职业放贷人。经审查认为,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其金融借款居间服务受安徽省金融办监督管理,且案涉借款并非由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出资,而是社会上有投资意向的出借人通过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的中介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故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不具备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对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居间报酬,《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居间费按照借款金额的0.85%/月计算,时间应自提现之日(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代偿之日(2019年8月27日)共计53天,故居间报酬为15016.66元(100万元×0.85%/月÷30天×53天)。因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代偿借款后,该公司已取得实际出借人的合同权利,其居间服务活动已完成,此后并不存在居间活动,故之后不再收取逾期居间费。关于利息与罚息,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76%,借款期间53天的利息为18528.22元。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并支付逾期罚息,且“罚息日利率为0.016%。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因此,亚亨建设公司应偿还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居间报酬15016.66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528.22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分别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6%计算借款利息,并以逾期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罚息日利率0.016%计算罚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人亚亨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居间报酬之和,不能超过本金100万元与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关于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案涉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担保书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主张律师费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但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律师费发票认定为5000元(15000元÷3个诉讼案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1.依照《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及《担保书》的约定,张芬、徐结谱、张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名保证人虽提供担保物,但因未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2.经纬建筑公司、神洲建设公司及方兴建设公司,上述三公司与借款人亚亨建设公司是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根据《企业联合担保书》的约定,各成员为其他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亚亨建设公司抗辩《企业联合担保书》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由徐结友一人所盖,且未取得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担保无效。该院认为,首先,时任亚亨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结红、方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结弟及监事徐结谱,与徐结友是兄妹、兄弟关系,而占经纬建筑公司60%股份的股东张芬是徐结友的配偶,神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是徐结友的妻弟,且徐结友、张芬、徐结谱及张志均为案涉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徐结友在《企业联合担保书》上加盖印章时,张芬、张志、徐结谱亦在现场,故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徐结友在《企业联合担保书》上盖章是经过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同意。其次,虽然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未审核各公司有关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机关决议,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其中第3项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经纬建筑公司、神洲建设公司及方兴建设公司均通过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的金融中介平台进行借款,上述公司与借款人亚亨建设公司符合上述纪要规定的相互担保的情形,故担保有效。综上,经纬建筑公司、神洲建设公司及方兴建设公司应当按照《企业联合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关于**道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首先,对于记载**道集团公司同意**道安徽分公司通过濡江金融服务公司进行资金融通、并为亚亨建设公司等四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是由**道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徐结友提供给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并未有**道集团公司的机关决议,属越权担保,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应当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担保效力。对此,该院认为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构成善意,理由:①该份《情况说明》是由**道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徐结友所提供,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有理由相信《情况说明》上的**道集团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故无论该枚公章的真伪,徐结友出具《情况说明》构成表见代理。**道集团公司申请对《情况说明》中该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待证事实不影响本案处理结论,不予准许;②**道安徽分公司在《企业联合担保书》上盖章,同意与其他四家被告公司成立联合担保小组,并且该分公司通过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的中介平台已实际发生借款事实,故可以认定**道安徽分公司与亚亨建设公司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相互担保的情形,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综上,对**道安徽分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道安徽分公司作为**道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道集团公司承担,故**道集团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上述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在保证期间内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人亚亨建设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综上,对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亨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居间报酬15016.66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8528.22元,合计1033544.88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分别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6%计算的利息及以逾期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罚息日利率0.016%计算的罚息;二、亚亨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道集团公司、经纬建筑公司、神洲建设公司、方兴建设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道集团公司、经纬建筑公司、神洲建设公司、方兴建设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亨建设公司追偿;五、驳回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5元,由濡江金融服务公司负担405元,由亚亨建设公司、**道集团公司、经纬建筑公司、神洲建设公司、方兴建设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共同负担7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与亚亨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已按照约定为亚亨建设公司完成了借款的居间服务,亚亨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亚亨建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依照约定代偿后取得追偿本息等合同权利。据此,一审判令亚亨建设公司给付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居间报酬15016.6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神洲建设公司、亚亨建设公司、方兴建设公司出具《企业联合担保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张芬、徐结谱、张志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签字并出具《担保书》,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道集团安徽分公司出具《企业联合担保书》,依法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道集团安徽分公司已注销,**道集团安徽分公司系**道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道集团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一审判令**道集团公司、神洲建设公司、经纬建筑公司、方兴建设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道集团公司上诉称:徐结友系案渉借款唯一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联系、协商、签订协议、实际使用款项的人,其未能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道集团向一审申请追加徐结友为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程序错误。由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起诉后撤回对徐结友的起诉,系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徐结友仅系案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即使徐结友具体经办了案渉借款的相关事宜,但其未到庭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故对**道集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道集团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系徐结友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亚亨建设公司对其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不知情,案渉居间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徐结友冒名签订,但**道集团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渉借款实际转入借款人亚亨建设公司在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惠民支行开设的账户,并由亚亨建设公司提现,到期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进行了代为还款,故对**道集团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道集团公司上诉称,徐结友一人持有多家公司印章,同时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签订数份居间服务合同,并进行互为担保,明显违背常理。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服务公司理应对徐结友的真实身份、是否取得授权及其提供材料的真伪进行核实,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未进行核实,其不具有善意,本案不应适用《九民纪要》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徐结友系**道集团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时任亚亨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结红、方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结弟、监事徐结谱,与徐结友是兄妹、兄弟关系,而占经纬建筑公司60%股份的股东张芬是徐结友的配偶,神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是徐结友的妻弟,且张芬、徐结谱与张志均为案涉借款签字提供个人担保,结合徐结友在《企业联合担保书》上加盖印章时,张芬、张志、徐结谱亦在现场的事实,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徐结友在《企业联合担保书》上盖章是经过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同意。虽然濡江金融服务公司未审核各公司有关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机关决议,但上述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故对**道集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道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7元,由上诉人**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文成
书记员裴丽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