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工业集中区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03DL4Y。

负责人:高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庐江县畅通工程道路硬化项目从事管理工作,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方东建,方东建挂靠君祺公司施工。因方东建不在项目现场,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之一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购买的建材为案涉工程所用,出具欠条也是为了工程。张后平的证言证实君祺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张后平的账号,张后平将款项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承担付款的主体应为君祺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是**让其供应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后双方结算货款,**出具了欠条。其并不认识君祺公司的人员,所以只找**主张货款。

被上诉人君祺公司辩称:1.**不是君祺公司员工,君祺公司也未聘用**在庐江县畅通工程道路硬化项目上从事管理工作。2.张后平是君祺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君祺公司只与张后平结算货款。3.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君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给付材料款34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8年春,***陆续向**供应石子、瓜子片等建筑材料。**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34279元材料款未付。2018年9月23日、10月14日,**向***出具欠条二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合计34279元。后经***多次催讨,**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另查明,2017年,君祺公司中标庐江县畅通工程道路硬化项目,案外人方东建挂靠君祺公司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张后平联系建筑材料供应,君祺公司负责人高嵩林向张后平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依据欠条、中标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君祺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向***购买建筑材料时未明确说明该材料用于畅通工程项目,同时,**出具的欠条中亦未载明材料用途。考虑到**本不负责畅通工程项目,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材料用于何处,故由君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另,**陈述其与张后平受雇于案外人方东建,方东建挂靠君祺公司名义施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院认为,**受雇于案外人方东建,所负责的项目并非挂靠在君祺公司名下,君祺公司货款亦未支付给**,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故由君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向***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货款34279元。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0元,由**负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对于欠款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自己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为由,主张由君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其在君祺公司履职或经君祺公司授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兆国

书记员刘海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