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

毛某某、周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9民初14412号 原告:毛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绍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24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审判员独任制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绍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7307.11元(医疗费60935.91元,住院伙补按50元/天*62天=3100元,残疾赔偿金(30054+6645)*1.9*20*0.1=139456.2元,营养费按50元/天*90天=54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120293元/年÷12*17月=1704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绍友公司承接了如皋市某某镇政府乡村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后,将其中购置化粪池的业务发包给案外人董某某。董某某承包工程后,向江苏盘古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7个玻璃钢化粪池。原告毛某某系货运驾驶员,通过“运满满”货运平台承接了上述7个玻璃钢化粪池的运输业务,即将玻璃钢化粪池从苏州盘古公司运至如皋市江安镇。2019年5月25日早晨,毛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江安镇菜市场西边的场地上交付货物。董某某让被告周某某驾驶铲车进行卸罐操作,周某某不慎将原告撞到在地,致毛某某受伤。原告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和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出警处理,经了解周某某无铲车操作资格证书。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立案审理并依法判决。 被告中绍友公司辩称:由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毛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某某与董某某、中绍友公司、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19)苏0509民初14357号。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19)苏0509民初14357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绍友公司中标承建如皋市江安镇府前南路污水处理建设工程,由董某某负责现场施工。2019年5月22日,中绍友公司(甲方)向盘古公司(乙方)购买了7个玻璃钢化粪池,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作条款中载明交货地点为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负责现场卸货人员)及联系电话,并约定甲方负责卸货安装并负责其费用,安装时乙方可按甲方需求提供电话技术指导。 毛某某系货运驾驶员,其通过“运满满”货运平台承接了上述化粪池的运输业务。2019年5月25日上午,毛某某驾驶车辆在董某某安排的工人周某带领下将案涉化粪池运到指定地点,即江安镇菜市场西边场地上。当日,董某某将卸罐业务交给了周某某,并为此支付费用100元。同时,董某某安排其工地上的安全员***协助周某某卸货。周某某遂驾驶叉车到达卸货现场,而此时***尚未到达。周某某与毛某某均认为叉车有点小,但仍决定试试。周某某遂驾驶叉车与毛某某、周某一起进行卸罐操作,由毛某某、周某扶住罐体,协助周某某用叉车将罐子从毛某某的卡车上卸下。当卸到最后一个大罐时,周某还在给已卸下的罐子垫砖以防滚动,尚未回到车上。毛某某自己扶着罐子,周某某欲叉起罐子时车子晃动,罐体滚向毛某某,致其被撞倒在地,身体受伤。毛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如皋市江安医院和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毛某某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02298.98元。另查明,周某某具有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职业资格证书,为四级/中级工,作业项目代号N2,对应名称为叉车司机,批准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7日。 审理中,董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由其承包并负责施工,但未提供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事发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原告陈述,其把货送到江安镇上,货主叫的铲车来卸货。铲车的费用是货主给,货主是在江安镇做工程的老板,卸货是货主的任务。周某某陈述,其是董某某请来卸罐子的,董某某说其只负责铲了卸下来,其他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工钱只有100元,董某某已经通过微信转了,其不是专业为人用铲车卸货的。而董某某也陈述其是中绍友公司启东星标分公司负责人,江安镇府前南路南侧污水处理工程是中绍友公司中标的,目前正在组织施工,其负责施工。姓周的铲车是其请的,费用100元也是其付的。其安排***到现场协助卸货的,但人还没有到,就开始卸货了。证人周某陈述,铲车到了之后,卡车驾驶员说铲车有点小,问怎么办?卡车驾驶员与铲车驾驶员说了一会儿,他们也没有打电话给董某某,就开始卸货。从以上陈述可以看出,董某某系中绍友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将卸罐事务交给非专业用铲车卸货的周某某,周某某在董某某安排的安全员尚未到场的情况下先行卸货,而原告在没有他人安排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卸货,周某某也未予拒绝。故可以确认被告董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中绍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绍友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前者系定做人,后者系承揽人,其将卸货业务交给非专业卸货人员周某某,在选任上具有过失,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而周某某与原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周某某明知自己所驾驶的叉车较小,仍侥幸作业,对原告的帮助行为未予拒绝,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他人安全,故对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所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周某某驾驶的叉车较小,且在卸最后一个大罐时周某尚未回到车上一起扶住罐体,仍与周某某一起卸货,导致未能扶住罐体,反被碰倒在地而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中绍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298.98元。现原告主张(2019年7月9日前)医疗费损失102284元,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35799.40元。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40913.60元。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苏0509民初1435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此后,毛某某继续复诊,于2020年3月27日、2022年8月14日先后两次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4月3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毛某某因意外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右腓骨下段骨折伴移位),经治疗后目前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毛某某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7个月;伤后予以3个月护理及3个月营养支持。毛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毛某某提交的(2019)苏0509民初14357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董某某系被告中绍友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将卸罐事务交给非专业用铲车卸货的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在董某某安排的安全员尚未到场的情况下先行卸货,而原告在没有他人安排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卸货,周某某也未予拒绝。故可以确认被告董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中绍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绍友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前者系定做人,后者系承揽人,其将卸货业务交给非专业卸货人员周某某,在选任上具有过失,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而周某某与原告毛某某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周某某明知自己所驾驶的叉车较小,仍侥幸作业,对毛某某的帮助行为未予拒绝,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他人安全,故对于毛某某在帮工过程中所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某某明知周某某驾驶的叉车较小,且在卸最后一个大罐时周某尚未回到车上一起扶住罐体,仍与周某某一起卸货,导致未能扶住罐体,反被碰倒在地而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中绍友公司对原告毛某某的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毛某某自行承担。 其次,对于原告毛某某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毛某某主张60935.91元,对此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住院记录等,被告中绍友公司对于无锡九院自费药房出具的2020年4月9日53元及17日138.6元发票不予认可;2022年8月22日无锡市维生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612元发票不予认可;对于2020年4月10日600元矫形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组发票中的为医保统筹支付的发票均不予认。本院认为,无锡市维生医药有限公司系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自费药房,虽毛某某并未提交医嘱,但结合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17日及2022年8月22日毛某某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事实,可以合理推断三笔外购药医药费的合理性;对于2020年4月10日600元矫形器支出,结合毛某某的伤情以及住院的事实,本院亦对此予以支持;因本次医药费中并不含统筹支付项目,故此对于中绍友公司抗辩扣除统筹支付费用的意见,本院碍难采信。综上所述,医药费为6093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120元/天*护理期90天=10800元。5.误工费。毛某某按2023年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为120293元/年计算17个月误工费为170415元。对此毛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绍友公司认为应当按2019年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行业城镇私营单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毛某某未提交误工标准的证据,但结合事故发生时,毛某某确系货车司机,而且一直在治疗残疾,故此应当按照2023年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城镇私营单位行业标准72026元/年计算,因误工期限为17个月,故此误工费为102036.83元。6.残疾赔偿金。毛某某主张按照(30054+6645)*1.9*20*0.1=139456.20元;中绍友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2022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继续适用我省《试点工作方案》。故此,毛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900元。以上金额共计328378.94元。 最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绍友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114932.63元(328378.94×35%),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131351.58元(328378.94×40%)。其余损失由原告毛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3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93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87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87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35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457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5元。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毛某某(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原告毛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