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423民初1965号 原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居民。 被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居民。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居民。 原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绍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绍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22年6月1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介费用70万元,并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合计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约定:1、乙方(被告)就中瑞创(宁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创公司”)的甘肃省景泰县土石方剥离项目,协调促成本工程由甲方(原告)成功中标承接;协助甲方在中标后顺利完成工程合同的签订,并在履约过程中予以积极配合与支持;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每立方米居间费为税后0.5元,总金额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实际结算单进行结算确认。报酬费全部由甲方代缴代扣税后支付于乙方;支付方式:若甲方与中瑞创(宁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拿到进场通知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费70万元(此款包含在每立方米0.5元的居间费内,并从居间费内扣除),剩余居间费按每月工程进度决算单进行支付。同日,原告与中瑞创公司签订了煤矿土石方承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中绍友公司在进场前需向中瑞创公司提前支付200万元购油款,相应款项在进场后加总在中绍友公司的工程款中结算。2022年6月15日、6月16日,原告委托他人先后向被告***转账4笔,共计70万元居间费用。三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在原告后期准备履行煤矿土石方承包工程协议时,却发现案涉的甘肃省景泰县土石方剥离项目并不存在,中瑞创公司也未返还原告200万元购油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居间费用,但三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综上所述,三被告将并不存在的居间项目推荐给原告,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由于中介项目实际并不存在,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完成土石方工程居间项目约定的事项,故该合同应予解除,三被告所收取的款项应予退还。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订立及居间义务完成情况。双方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我方作为居间人,已成功促成了中绍友公司与中瑞创公司之间关于甘肃省景泰县土石方剥离项目的合同签订。在此过程中,我方不仅进行了详尽的市场调研,还协助中绍友公司完成了与中瑞创公司的项目对接与合同签订,充分履行了居间义务。关于居间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中绍友公司依约向我方支付了20万元居间费用,此款项系对我方居间费服务的合理对价,符合双方约定及《劳动法》关于劳动报酬保护的精神,因此不予退还。至于另外50万元据称系给领导的办事费用,此款项非居间费用范畴,我方从未承诺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责任,应由实际收款人***负责提供证据并追回,与我方无关。2、双方合同签署的自愿性与项目真实性审查:中绍友公司与中瑞创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前,已对项目进行了充分地市场调研和了解,系基于对项目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认可而自愿签署的。我方作为居间人,仅负责提供信息及协助沟通,并不对项目本身的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中绍友公司因项目不存在而遭受的损失,不应归咎于我方。3、超出居间义务的服务费用主张。在合同签订后,我方为促成项目早日落地,多次前往项目所在地与各方沟通协调,包括银川、白银景泰、白银平川等地,期间产生的出差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因疫情隔离产生的额外费用,均系为中绍友公司提供额外服务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此部分费用应由中绍友公司承担,请求法庭判定其全额报销并赔偿我方因此遭受的损失。4、合同解除与居间费用退还的法律依据。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我方要求中绍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其与中瑞创公司之间合同是否已解除,并出示相关证据。若合同未解除,则证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居间事实依然成立,居间费用不予退还;若合同已解除,则中绍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未书面告知我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应通知相对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中绍友公司不仅无权要求退还居间费用,反而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我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即1800万元。5、对原告指责的反驳与权力主张。中绍友公司在起诉状中指责我方推荐不存在的项目,违反了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然而,项目真实性的核查责任在于合同双方,尤其是作为合同主体的中绍友公司。我方已尽到居间人的基本义务,不应承担项目不存在的后果责任。此外,若中瑞创公司确实存在合同诈骗问题,中绍友公司应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待法院确定诈骗事实后,再行主张权利。在此之前,其无权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相反,若我方因此遭受损失,保留向中绍友公司及中瑞创公司追偿的权利。6、结论与请求。综上所述,我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为此付出了大量努力。原告以项目不存在为理由要求退还居间费用并承担其他费用,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方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方全部反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平正义。 被告***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中绍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1份、转账凭证4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分四次共计向三被告付清中介费用70万元;三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协调原告进场施工及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协调项目进展及配合甲方做好工程施工、结算等工作。第二组证据:煤矿土石方承包工程协议1份、银行汇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与中瑞创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要求并按合同约定向中瑞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合同购油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聊天及***与***的聊天记录2张、合同诈骗控告书3张。证实原告因工程实际不存在提出报案、被告认可中介并未成功,应该退还原告中介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煤矿土石方承包工程协议、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三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对合同诈骗控告书本身无异议,但对控告书中提到中瑞创中部分资料有异议。对于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转账记录2张。证明三被告在王家山河源酒店居住三个多月,转账98次共花费住宿费10980元。在此期间为项目居间做了大量工作,三被告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原告对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转账目的不明,记录没有时间,而且地点在平川王家山,但案涉工程项目在景泰县(对此被告***解释称因中瑞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王家山,所以三被告就住在王家山)。另外,原告所支付的居间费包含了三被告的吃住行费用,不能说明居间人履行了居间义务。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为案涉项目所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约定:三被告全力协调做好相关工作促成中瑞创公司在甘肃省景泰县土石方剥离项目由原告成功中标承接,协助原告在中标后顺利完成工程合同的签订,并在履约过程中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三被告在原告工地派驻一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协调项目的工作进展,工资待遇由双方共同承担。合同约定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为:每立方米居间费为税后0.5元,总金额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实际结算单进行结算确认,报酬费用全部由原告代缴代扣税后支付于被告。支付方式为:原告与中瑞创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拿到进场通知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费70万元,剩余居间费按每月工程进度决算单进行支付。合同还约定双方严格保守本合同相关秘密,任何一方向本协议关联方以外公司或者个人透露相关内容,或者未履行其协议项下义务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还约定原告未按第三条支付居间费,若恶意逃避或者故意拖延支付,自愿接受以下处理,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居间人可凭此条依法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及资金,采取停止施工等措施;索取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中瑞创公司签订了煤矿土石方承包工程协议,约定中绍友公司在进场前需向中瑞创公司提前支付200万元购油款,相应款项在进场后加总在中绍友公司的工程款中结算。 2022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笔每笔20万元,共计70万元居间费用。2022年6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三个(人)居间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如***、***、***未按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如期协调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三人在一个月内将柒拾万元整无条件退还给(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此款项***、***、***不承担70万元以外任何费用及银行利息),柒拾万元退还后,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居间合同自动解除”三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注明了各自身份证号。 另查明,三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0万元后,原告未拿到进场通知单,未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三被告给原告介绍了土石方剥离项目,原告支付三被告70万元中介费,双方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向三被告预支中介费70万元,剩余中介费按每月工程进度决算单进行支付。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7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三被告在70万元的收条中明确承诺未按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如期协调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在一个月内将70万元无条件退还给原告。三被告在该收条中的承诺、约定实际是对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亦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原告并未拿到进场通知单进场施工,三被告应将70万元无条件退还给原告,但三被告并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中介费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被告在收条中约定“柒拾万元退还后,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居间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双方对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的解除的事由有明确约定,即“三被告未按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如期协调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在一个月内将70万元无条件退还给原告”。现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三被告并未能协调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又未退还70万元,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退还70万元中介费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2022年6月1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未按照约定向三被告支付居间费,三被告为索要居间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原告承担,并没有约定原告起诉三被告返还居间费用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双方明确约定三被告只是无条件退还70万元,不承担70万元以外任何费用及银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4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居间服务期间产生的出差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因疫情隔离产生的额外费用等,均系为原告提供额外服务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原告全额报销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中并未就上述费用的支付作出约定。被告***提供转账记录证明为居间服务花费住宿费等共计1098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案涉项目的具体位置时其并不知道,在问及原告是否进场施工时其亦不知道。由此可知作为中介人的被告并不了解案涉项目真实情况,未向原告提供项目准确信息,被告违反了就订立合同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的义务,有违诚信,导致原告陷入纠纷旋涡。故对被告抗辩主张上述费用由原告全额报销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与中瑞创公司签订的煤矿土石方承包工程协议若未解除,则证明原被告仍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居间事实依然成立,居间费用不予退还;若已解除,则原告因未书面告知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应通知相对方的规定而违约,原告不仅无权要求退还居间费用,反而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即1800万元,请求法庭支持其反诉请求。暂且不论有无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并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诉讼费。在本院通知限期交纳反诉诉讼费到结案前仍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按照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被告***、***交由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不规范,本院要求庭后提交正规的委托手续,但在本案宣判前一直未提交,视为被告***、***缺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享有的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中介费用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负担5297元,由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