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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某某、张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1民初1981号 原告:冒某某,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吗321081198907164813,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冒某某与被告张某、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被告张某聘请原告作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约定月薪6000元,工程顺利结束奖励总产值的0.5-1%,原告自2023年5月12日工作至2024年2月7日,经原告与张某结算,应当支付工资60000元,张某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2023年5月份与原告口头协议达成至开工日期起计算月工资5000元/月,外有500元每月的餐费,工程顺利结束工程总产值的利润5%作为项目部分红奖励,原告提出工程奖励0.5%-1%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实际在本项目出勤时间并非如原告所陈述。 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自2023年5月至2024年2月7日,从事南通市五一路站科技学院大门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工作。2024年2月9日,被告张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雇主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纪录中,2月9日原告向张某发送信息“张总,说好的6万块钱工资怎么没打过来”,被告张某回复“师傅现在还在理科技学院北大门的账单,没有计量没有钱,和公司借了几十万支出,还不够,你这边年前先给你2万”,原告回复“也行,剩下的4万大约什么时间能给,给个具体时间?”,张某回复“好的,年后计量后有资金陆续给你”。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张某对原告受其雇佣及应付原告60000元工资并无异议,张某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剩余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支付剩余4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需承担以欠款金额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陈述,原告的主要工作系对被告张某的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原告应系管理人员,与从事具体的、直接的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并不相符,且其工资构成除固定工资外还包含工程总产值的0.5-1%作为奖励,原告与被告张某多次够沟通最终对工资总额达成一致,其工资支付与农民工工资的计算与发放情形也不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冒某某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莫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