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667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杭州萧山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陈某某、杭州萧山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萧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萧山某公司支付王某某代付的劳务费及代班费300000元;2.判令陈某某、萧山某公司支付王某某违约金20000元;3.判令陈某某、萧山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因维权合理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陈某某、萧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开始,王某某作为工程A、B、C项目代班替陈某某、萧山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917713元,在陈某某、萧山某公司陆续支付王某某工人劳务费共计584030元后,陈某某、萧山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共计333683元,导致王某某无法支付劳务费。在2023年9月22日,陈某某向王某某立下字据,表明其在2023年10月和11月分两期支付完毕剩余工人劳务费及代班费40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还须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陈某某在2024年2月7日支付两笔50000元的工人劳务费。经王某某催告后,陈某某、萧山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及代班费合计300000元。
陈某某辩称:账目是认可的,但是甲方还没有付款。
萧山某公司辩称:1.王某某与萧山某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实际上是受陈某某雇佣。2.王某某所主张的劳务费用涉及三个工程项,分别为A、B、C项目。萧山某公司是B绿化部分的承包方。A、C项目与萧山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雇佣王某某等人在A、B、C项目从事劳务。2023年9月22日,陈某某出具王某某土建班组结算单,载明,“B、A、C项目工人工资,班组长工资全部在内剩余400000元。分两个月付清,2023年10月到11月底,如到期未支付违约费20000元。”当日下午,陈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5000元。2024年2月7日,陈某某向王某某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结算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律师费发票,陈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陈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扣除已付款部分,陈某某尚应支付王某某劳务费用295000元(400000元-100000元-5000元)。陈某某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主张陈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陈某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款项涉及A、B、C项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萧山某公司系A、C项目的承包人,亦难以对三个项目款项作出区分,故王某某主张萧山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结算单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实际欠款金额与结算单上记载金额存在较大出入,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结算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结算金额确实存在错误,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劳务费2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2.5元,由王某某负担60元,陈均负担3012.5元。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