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能、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918号 原告:**能,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无仓路旁(无为市天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7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292405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市十里墩镇。 法定代表人:陈赟,镇长。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能与被告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里墩镇政府)、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墩镇政府、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暂计335524.34元,其中借款人民币22万元、利息20513.34元、借款利息暂计68000元(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暂计22715元(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1.75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296元;2.判令被告十里墩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代位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昊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第三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能借款,2019年8月6日,因第三人未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致讼,无为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等,后第三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1日,两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无为县十里墩镇2017年畅通工程一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路、***、观音路)工程交***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昊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截止目前,十里墩镇政府尚欠464624.01元工程款未付,但第三人***怠于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故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判准。 昊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施工人、承包人及合同主体均为答辩人,答辩人从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第三人***不是答辩人或十里墩政府的债权人,在答辩人与十里墩政府处没有到期债权,被答辩人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欠被答辩人款项是其个人之间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没有本案诉讼资格,本案属于诉讼错误;案涉工程款系专属答辩人公司所有,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里墩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十里墩镇政府与昊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十里墩镇政府将十里墩镇2017年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路、***、观音路)工程交***公司施工,合同价2326832.44元,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按已完成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的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到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期30日,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2020年7月经审计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163624.01元。 截止2021年7月9日,十里墩镇政府已付工程款1699000元,尚有工程款464624.01元未付。其中2017年8月16日,十里墩镇政府***公司支付100000元,昊晟公司于次日向***转账支付97500元;2017年8月29日,***就案涉工程向十里墩镇政府请求拨付200000元,十里墩镇政府于2017年8月30日***公司支付200000元,昊晟公司于次日向***转账支付195000元;2017年9月18日,十里墩镇政府***公司支付620000元,昊晟公司于次日向***转账支付549300元;2017年9月24日,***向十里墩镇政府请求拨付308000元,十里墩镇政府于2017年9月26日***公司支付308000元,昊晟公司于同日向***转账支付281750元;***就案涉工程向十里墩镇政府请求拨付321000元,十里墩镇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公司支付321000元,昊晟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为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万达公司)转账支付293615元;2021年2月10日,十里墩镇政府***公司支付150000元,昊晟公司于同日转账支付***29800元。 另,在工程施工、审计期间,***在《乡(镇)直单位收支原始凭证汇总表》上“报账员”落款处签名,在勘查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现场勘查记录单》上的“施工单位人员”处签名,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 **能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皖0225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能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和原告**能支付宁波银行的利息20513.3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其中,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共计15400元);二、驳回原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计2576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296元,由被告***负担。”**能于2019年10月22日签收判决书,***、***于2019年10月21日签收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能遂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12日,本院向十里墩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划拨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在十里墩镇2017年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路、***、观音路)工程中工程款348381元”。十里墩镇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2021年1月28日,昊晟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停止划扣无为县十里墩镇2017年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路、***、观音路)工程款”。**能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皖0225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高度盖然性。案涉工程由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昊晟公司承建,昊晟公司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工程款的受领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昊晟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并无约束力,只能依据其与昊晟公司之间的约定,***公司主张因实际施工产生的相关款项,原则上***不能仅凭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和直接结算关系的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主张案涉应付工程款债权。”,判决驳回**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及送达材料、执行异议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乡(镇)直单位收支原始凭证汇总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现场勘查记录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为**能,债务人为***,次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次债务人涉及承包人昊晟公司与发包人十里墩镇政府两个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能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昊晟公司、十里墩镇政府主张过工程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否为专属于***自身的债权;2.**能对昊晟公司、十里墩镇政府的债权是否已到期;3.**能行使代位权的具体金额与责任主体?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款是否为专属于***自身的债权? 昊晟公司辩称,***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专属***公司所有。经审查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0225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虽然根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条件驳回了**能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理由中已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该认定具有既判力,故本院依据1303号判决认定的***为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进行裁判。另昊晟公司在1303号案件两次开庭审理中均辩称“***是昊晟公司的聘用人员,昊晟公司与***没有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昊晟公司与无为万达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但在本案的庭审中,却提供了昊晟公司与无为万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购销合同,辩称昊晟公司向无为万达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及购买材料。昊晟公司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且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合同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辩解不予采信、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而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需要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最终受益主体并非被代位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不能因为工程款中可能包含工人工资,就得出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结论。故昊晟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专属***公司所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能对昊晟公司、十里墩镇政府的债权是否已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与昊晟公司之间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昊晟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 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只能***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该规定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有权***公司、十里墩镇政府主张工程款,要求十里墩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十里墩镇政府与昊晟公司的《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2020年7月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结算价格,故***对十里墩镇政府的债权已经到期。 关于争议焦点3.**能行使代位权的具体金额与责任主体? 本案中,**能对***的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能据此要求代位行使的债权金额321510.34元[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宁波银行利息20513.34元、借款利息68000元(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8701元(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296元],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对争议焦点1.2的分析,昊晟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实际施工人***付清工程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昊晟公司称如系挂靠关系应扣减税款。十里墩镇政府尚有工程款464624.01元未付,按照我省现行建设工程增值税税率9%计算,扣除税款后,昊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也超过**能代位行使的债权金额321510.34元。故昊晟公司、十里墩镇政府应当承担支付**能321510.34元的责任。***公司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则***与昊晟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如十里墩镇政府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则***与昊晟公司、昊晟公司与十里墩镇政府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能321510.34元; 二、驳回原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6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36元,由原告**能负担226元,被告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负担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