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130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安徽铭盛律师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执行案外人):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2924053J(1-1)。
法定代表人:童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被告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南、吴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执行(2020)皖0225协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与昊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已有证据证明***系无为市十里墩镇2017年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吕巷路、赵渡路、观音路)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无为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向无为市十里墩镇政府(财政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划拨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在无为县十里墩镇2017年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吕巷路、赵渡路、观音路)工程款348381元。现昊晟公司仅提供《合同》认为其是上述工程的施工方与事实不符,其向贵院请求停止支付上述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与昊晟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致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被告芜湖市昊晟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诉请错误,2017年7月1日,无为市十里墩镇政府与昊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无为市十里墩镇政府将无为市十里墩镇2017年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吕巷路、赵渡路、观音路)工程交由昊晟公司施工。故,昊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款为昊晟公司所有。***是昊晟公司聘任在案涉工程上的现场施工人员,其个人借贷债务与昊晟公司无关,昊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权利亦与***无关,因***个人债务执行昊晟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执行法院向无为市十里墩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执行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系***的收入的情况下,才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案涉工程款系昊晟公司所有,故执行法发出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然错误。3.案涉工程时间跨度长达五年,现仍有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尚未结算,执行不能影响案外人正当权益。4.昊晟公司收到***变更诉请申请及新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与***之间产生,且为***个人行为,昊晟公司不知情也无权过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与昊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将无为市十里墩镇2017年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吕巷路、赵渡路、观音路)工程交由昊晟公司施工,合同价2326832.4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苗双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期30日,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工程实际审定金额2163624.01元。上述工程施工、审计期间,***在《乡(镇)直单位收支原始凭证汇总表》上“报账员”落款处签名,在勘查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现场勘查记录单》上的“施工单位人员”处签名,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2017年8月16日,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通过无为市国库支付中心向昊晟公司支付100000元,昊晟公司于次日向***转账支付97500元。2017年8月29日,***就案涉工程向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请求拨付200000元,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30日向昊晟公司支付200000元,昊晟公司于次日向***转账支付195000元。2017年9月18日,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向昊晟公司支付620000元,昊晟公司于次日向***转账支付549300元。2017年9月24日,***向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请求拨付308000元,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6日向昊晟公司支付308000元,昊晟公司于同日向***转账支付281750元。***就案涉工程向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请求拨付321000元后,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向昊晟公司支付321000元,昊晟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为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93615元。2021年2月10日,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向昊晟公司支付150000元,昊晟公司于同日转账支付***29800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要求案外第三人王某为其运输混凝土,王某通过驾驶自有农用车及组织其他人驾驶车辆进行该项运输工作。2018年3月,***与王某结算后,向其出具署名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由为运输费。王某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20)皖0225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确定,***应给付王某欠款34200元,该案业已生效。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皖0225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和原告***支付宁波银行的利息20513.3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其中,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共计1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遂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20)皖0225执13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348381元或查封(扣押、扣留)价值相当于348381元的财产”。2021年1月12日,本院向无为市十里墩政府(财政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划拨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在十里墩镇2017年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吕巷路、赵渡路、观音路)工程中工程款348381”。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2021年1月28日,昊晟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停止划扣无为县十里墩镇2017年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吕巷路、赵渡路、观音路)工程款。”***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致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执行异议裁定书复印件、《乡(镇)直单位收支原始凭证汇总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现场勘查记录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无为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审计文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诉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作为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人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昊晟公司虽然主张***为其临时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代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但其既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的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和明细等证据;也不能充分解释在合同明确约定有项目负责人,实际工期30日,且其未单独就***向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参与工程款拨付、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等活动并签名的合理性;亦不能就工程保证金支付、工程垫资来源、设备投入、原材料购买、税费缴纳、工人工资发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招投标情况等事项作出合理回答并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基于合同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原则上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虽然实际施工人因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而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但其与发包人亦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先按照各自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后,方可由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经结算形成工程款欠款关系之前,发包人应给付工程款的债权人仍为承包人。也即只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跳过承包人的情形,则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三方仍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就本案而言,昊晟公司和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与昊晟公司和***之间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由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昊晟公司承建,昊晟公司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工程款的受领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昊晟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并无约束力,只能依据其与昊晟公司之间的约定,向昊晟公司主张因实际施工产生的相关款项,原则上***不能仅凭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和直接结算关系的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主张案涉应付工程款债权。事实上,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亦系将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昊晟公司,再由昊晟公司负责款项的具体分配。
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工程无为市十里墩镇人民政府应给付工程款的债权人仍为昊晟公司,也即昊晟公司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昕馨
人民陪审员  程 斌
人民陪审员  汤桂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静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