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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2326号 原告: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528.94元。2024年12月5日,原告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争议金额不大,无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