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3民初4225号 原告:安徽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景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某园林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1632.13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401632.1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1230098.03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230098.0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对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的分公司,同时也是芜湖某的开发商。原告系芜湖某项目大区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二标段)的施工方,并与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芜湖某项目大区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和内容、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计价依据、工程价款的核实和支付、养护期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支付和结算第16.1.2(1)绿化部分(d):“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大型苗木成活率100%或已按我司要求进行了补种,支付保修金60%(补种苗木除外)”;(e):“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大型苗木成活率100%或已按我司要求进行了补种,支付保修金40%(补种苗木除外)”。2024年3月6日,原告、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应付结算款:1401632.13元;质保金:软景(5%)490221.78元,软景(10%)739876.25元;质保期:贰年(2021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2日)”。自质保期届满至今,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某园林景观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原告某市政园林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芜湖某项目大区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甲方将芜湖某项目大区景观及室外道排(二标段)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17738184.99元;工程付款方式如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24年3月6日,原告某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7203198.09元,扣除已付款、罚款、扣款、水电费、质保金,应付结算款为1401632.13元,质保金1230098.03元(软景5%490221.78元+软景10%739876.25元),质保期贰年(2021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2日),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含税结算金额。结算后,被告未能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原告某市政园林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工程(供销)结算单》打印件、《芜湖某项目大区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芜湖某项目大区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现原告某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双方已进行结算,明确了结算款金额、质保金金额及质保期,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结算款1401632.13元及质保金1230098.03元,合计2631730.16元,并承担自结算次日(2024年3月7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作为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对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园林景观公司宁波分公司、某园林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1730.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述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4元,由被告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收款账号:×××6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