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2398号 申请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957489548。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88号A-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69608R。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网络查控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84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