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169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骍,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
法定代表人:刘西举,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与陶冲湖路交口v>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东公司”)、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2014年11月15日,京商公司与沃东公司签署《京商商贸城E地块市场区景观绿化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中针对案涉工程概况、工程计价方式、结算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沃东公司在签署上述《施工合同》后,随即与***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签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另外,因京商公司增加E地块小mall商城区域景观绿化及排水工程建设要求,京商公司与沃东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署《补充协议(一)》。随后,沃东公司将该部分工程亦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二、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概况前述相关合同签署后,***作为实际施工人随即进场开始施工。最终,案涉全部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交接。现案涉全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均已届满。三、工程价款结算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情况,(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2019年7月16日,京商公司与沃东公司就案涉全部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该文件中载明,双方确认案涉全部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8824257元。依据沃东公司向京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所载内容,截至2019年7月26日,京商公司已向沃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总计13114143元,尚欠工程价款5710114元。(二)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据原告核算,截至2019年7月26日,沃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总计11800000元。(三)施工单位尚欠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依据前述事实,截至2019年年7月26日,沃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总计7024257元(结算价18824257元-已付工程价款11800000元)。经原告核算,截至2020年12月21日,沃东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总计1728339.39元。四、关于发包人京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京商公司尚欠付沃东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发包人京商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京商公司和沃东公司拖欠巨额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依法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工程价款及利息,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京商公司现因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进行破产重整,且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皖01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相关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彭发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