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410号
原告:湖南园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BEL7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道花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08421X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园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园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园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0(三百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6日止的利息l,13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1-3项合计¥4,132,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将其承建湖南中航**工业园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对外发包。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承包意向,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笔误将签订日期写成2017年10月6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再次通过***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长沙市开福区**工业园内;工程结构形式与面积:为框架或框剪结构,工程分别由五层工业厂房9栋,以及办公楼、科研楼、***(均为六层)组成,总建筑面积约11.86万平方米(暂估金额为五千万人民币);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该合同还对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及验收、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支付。其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甲方承诺五个月内全部返还,以每月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等。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万元后,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准备开工。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达开工令,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同时,被告没有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6日止的利息1,592,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46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3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南中航星**工业园一期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交由原告并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安全及文明施工、材料供应与管理、工程承包结算费用、履约保证金及工程付款方法、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履约保证金及工程付款方法中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原告需向被告交纳3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五个月考虑(从原告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日期),五个月外,发包方按3分月利息向承包方支付利息,并且履约保证金总共不得超过八个月,被告必须连本带息全额退还,被告确保在签订施工合同日起60天内原告进场能正常施工作业,如从合同签订日起60天内原告不能进场施工作业,被告原则上无条件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指定***为现场负责人。
2017年10月30日,案外人***受***委托交纳1000000**证金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1000000元收据。2017年11月6日,案外人***受***委托交纳2000000**证金给被告。此后,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作业,遂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4200**函费。
另查明,案外人易琴于2018年8月7日向***支付300000元,案外人***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2月4日分别向***支付60000元、100000元,共计460000元,***自认是被告支付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交纳3000000**约保证金后,被告至今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6日止的利息l13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该起算日期不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约定在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60天内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则被告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故利息起算日期应是2017年12月6日,还约定在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之日起五个月外按3%/月付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月,但被告已支付的460000元利息应按3%/月折抵即可抵5个月+3天的利息,则被告还应支付201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5日、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该保函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也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应诉、不答辩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园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园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
三、限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中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园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5日、按2%/月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四、限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园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担保造成的损失42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园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28元,由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旭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