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8026号
原告:淄博思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8号云龙国际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黄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娟娟,女,198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思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与被告范娟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21年12月31日就职于原告处,职务为销售经理,因被告掌握原告大量的客户资源和****,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在其任职期间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12个月内,被告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商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处工作,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等),或者向原告的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咨询、合作、劳务等服务或其他协助。竞业限制区域为淄博市。经调查,被告在2022年2月入职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的业务高度重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范娟娟辩称,一、思创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非范娟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原告思创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相关条款严重显失公平,应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1、签订协议时,思创公司老板直接叫到他的办公室上来直接就让签字,不签订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平时老板比较强势不敢反抗。被迫无奈之下,作为弱势的劳动者,范娟娟被迫与思创公司签订了涉案《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如前所述,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系范娟娟被迫签订,该协议书第六条所涉违约金条款:如乙方范娟娟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而该协议书第二条竞业限制补偿条款:“甲方按照不低于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淄博市最低标准月工资2100元,12个月才25200元。同时范娟娟作为一个普通员工,薪资自思创公司工作以来都可以查到,30万违约金本就超出在思创公司工作所有工资金额。由此可见,该违约金条款严重违反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违约金30万元数额过高,严重显失公平。2、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就业报告义务,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方互负义务的法律行为,双方关于“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该报告义务,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加重了被告范娟娟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原告思创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前所述,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及相关第三条、第六条等条款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严重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无效。第二,本案范娟娟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1、范娟娟属于一个普通销售员工,上有部门经理,销售总监,所谓知道****只不过是工作中各个单位已经立项的项目信息,立项的信息属于公开状态。所以,范娟娟不存在泄露思创公司任何****和信息的情况;2、范娟娟离职后每月在碰到客户问其售后或者是购买信息都已经在思创公司部门群内发信息告诉部门经理、销售总监情况,在此期间客户打电话询问的已经留了思创公司老板的电话。3、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竞业限制区域:“双方约定乙方竞业限制区域为淄博市,乙方在淄博市以外区域的行为不受本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但乙方代表外地公司在淄博市境内开展与甲方同类或竞争业务,亦视为违反本协议的竞业限制义务”。关于被告新入职工作单位,范娟娟所在部门为产业发展中心,工作范围青岛、济南、烟台等地项目,属于招商引资负责产业落地,投资项目,与原思创公司的业务完全不重合,并且范娟娟现从事的工作区域在淄博市之外,故此范娟娟并未违反涉案《竞业限制协议》。4、思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范娟娟泄露其****和信息并造成任何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前规定,本案思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范娟娟有泄露其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成立。二、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解除涉案《竞业限制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涉案竞业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2个月,在竞业限制期间思创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范娟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自2021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思创公司未向范娟娟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此,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解除涉案《竞业限制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以上事实有范娟娟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系范娟娟被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原告思创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严重显失公平,该第三、第六等条款依法应予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万步讲,假如违约金条款成立,因违约金数额过高,也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且范娟娟也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同时,因为思创公司自2021年12月31日至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早已超过3个月,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解除涉案《竞业限制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确认维持。故此,思创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娟娟原系思创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约定岗位为销售。后双方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29日,范娟娟(乙方)与思创公司(甲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一、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其任职期间及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12个月内,不得有下列行为:(1)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商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处工作,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等),或者向甲方的竞争对手或该对手的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咨询、合作、劳务等服务或其他协助;(2)直接或间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同类、近似或竞争业务;二、竞业限制补偿:乙方在职期间,不予补偿。自乙方离职之日起,甲方以每月不低于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就业报告义务:乙方应在其离职后(不论何种原因)每月20日前,定期向甲方书面汇报就业情况。若乙方未按约定履行该报告义务,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四、竞业限制区域:双方约定:乙方竞业限制区域为淄博市。乙方在淄博市以外区域的行为不受本竞业限制协议约束,但乙方代表外地公司在淄博市境内开展与甲方同类或竞争性业务,亦视为违反本竞业限制协议……六、违约责任: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2022年1月13日思创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账户向范娟娟账户转款4977.79元,思创公司主张该款项包含2021年12月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元;范娟娟认为该款项仅是2021年12月工资。
2022年3月27日原告与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22年3月27日至2025年3月31日,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青岛、烟台、济南。
范娟娟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其2022年1-2月的参保单位为淄博盛荣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其在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经办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
范娟娟提交了其与思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差旅费票据一宗,用以证实其在离职后有客户问其售后或者购买信息已在思创公司部门群发布消息,思创公司无理由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其工作区域在淄博市之外,并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思创公司提交了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众号信息及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众号2022年2月26日发布的文章配图中显示范娟娟已经是该公司员工,证明范娟娟在2月份已经入职,依据常理,当月入职,当月不会缴纳社保,范娟娟提供的社保缴纳时间是2022年3月,也可以推定2月份已经入职。该照片足以证实判决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在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范娟娟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协议。范娟娟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思创公司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范娟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范娟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等。范娟娟提出反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该委于2022年7月8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驳回了思创公司的仲裁请求。思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因劳动者择业范围缩小,造成其经济收入和生活质量的降低,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予以弥补。双方应当对等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范娟娟与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可以证实范娟娟入职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2年3月27日,在此之前思创公司并未向范娟娟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范娟娟有权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且范娟娟与山东爱特云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区域为青岛、烟台、济南,并提交了差旅费发票等用以佐证其工作区域并非淄博市,综上,思创公司主张范娟娟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范娟娟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思创公司仅凭公众号图片推定范娟娟入职时间为2022年2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思创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于2022年1月向范娟娟转款4977.79元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元,竞业限制协议中虽约定了范娟娟的定期书面汇报就业情况的义务,但该约定加重了范娟娟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思创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范娟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淄博思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娟娟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驳回原告淄博思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思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