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5245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齐众大道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男,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男,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德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8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下午四点多,被告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在宏图酒店聚会,原告与任职厂长的被告二在同一酒桌上,席间被告二对所有员工进行让酒。当晚8点多聚会结束,原告驾车离开,行至齐河县路段与**、***及路边停放的两辆电动车相撞,造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齐河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齐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已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共计1312963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此次聚餐组织者,应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驾车前往聚餐的员工在喝酒过程中应尽到提醒、劝告义务,聚餐结束后应尽到有效阻止、护送义务,但被告不但放任原告饮酒,在微信群里被告二还让员工对***进行灌酒,席间被告二也对全体进行让酒,且明知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危险却未对原告进行阻止,也未安排车辆护送原告返程,造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2月10日,公司因体恤员工特组织本次聚餐,聚餐过程中也多次强调喝酒人员喝酒后不要驾车的,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并且给所有喝酒人员都安排司机保证喝酒人员可以平安回家.对于本案原告,答辩人为其安排其同村人员***作为司机将其捎回家,并将这一安排已经告知原告以及***。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不听安排私自驾车离开系自身将其置于危险之中,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2020年12月10日,公司因体恤员工特组织本次聚餐,答辩人并非本次聚餐的组织者,聚餐过程中多次强调喝酒人员喝酒后不要驾车的,答辩人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并且公司给所有喝酒人员都安排司机保证喝酒人员可以平安回家;对于本案原告,公司为其安排其同村人员***作为司机将其捎回家,并将这一安排已经告知原告以及***。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作为共同饮酒人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不听安排私自驾车离开系自身将其置于危险之中,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答辩人仅仅系一句玩笑话,让***多喝酒,想表达的仅仅系想让员工今天晚上能够开心,并非真的是想把***灌醉,最后的事实也证明***并没有被灌酒,而且不能因为这句玩笑话就认为答辩人对所有人员都有灌酒行为。聚会人员中有部分人员没有喝酒也可以证明答辩人并没有劝酒和灌酒行为,事实上,本案原告席间多次劝同桌其他人员喝酒,并且主动多次向其他两桌人员劝酒。答辩人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劝酒行为,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将要面临的危险有清楚的认识,但是仍然我行我素,并且据我方得知,原告在撞伤一个受害人后,逃离过程中又撞伤另外一个受害者,后又逃离;从原告的该行为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本身意识清醒,可以做出相应的判断,在答辩人已经为其安排好司机后,自己决定驾车离开,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德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被告一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一张、被告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四张、聚餐名单一份、手机原始载体,证明在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一组织包括原告、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全体员工聚会,被告二在群内还发表让聚会人员将***灌倒的言论,八点多聚会结束,群内员工在群内报平安。
2、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两张、拜年视频一份、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手机原始载体,证明:(1)***在“**车间”群里,***在朋友圈为被告公司进行宣传,并在2020年底发布与被告全体员工录制的拜年视频,证实***系被告一员工,与公司群发布的聚餐人员名单相印证。(2)在2020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聚会中,与原告同桌男生均有喝酒,包括本案被告二。
3、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判决书一份、调解书两份、收到条三张、转账凭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317963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损失198000元。
4、提交***费用清单一份、**齐河县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齐河县住院医疗收费明细一份、山东省立三院费用清一份、山东齐鲁医院费用清单一份(10页)、滨州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两份(4页)、山东省阳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四页、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赔偿清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住院治疗28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42519.36元,其伤情鉴定为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至评残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失总计1667181.5元,被告已实际赔偿**1282963元损失,赔偿***3.5万元,原告总计在此交通事故中赔付被害人1317963元。进一步证实原告在取得被害人谅解时并未额外多支出赔偿款,赔偿数额低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5、提交起诉状一份,证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法起诉,向原告行使追偿权,追偿数额为198000元,保险公司追偿数额应计算在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之内。原告实际损失应为:1515963元,原告以该数额为计算基数,主张由被告承担26%比例合理合法。
6、提交山东高法公众号发布的:“什么?一起喝酒的朋友撞了人,我也要一起赔偿”等文章两篇、人民法院报2021年6月25日发布题为:“醉酒驾车重伤他人,共饮者是否应当担责”文章一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364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酒局召集者及共饮者对其他共饮者在喝酒过程中负有提醒、劝告义务,对酒后驾车的同饮者负有有效阻止、通知、护送义务,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同饮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酒局召集者及同饮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7提交(2022)鲁1425诉前调确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行使追偿权,追偿数额为198000元,原告与其达成调解,该调解数额应计算在原告向被告追偿数额内。
被告被告德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公司组织过该次聚会,而且该证据能更完整的表明公司在群中让员工报平安起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该赔偿金额是原告与案外受害人协议达成的赔偿款,而且该赔偿金额系原告为减轻自己刑事责任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数额。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因原告违法犯罪造成案外人人身受到损害,其真实的损害金额我方无法查清。5、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仅仅是一份复印件,说明保险公司向原告行使过诉讼权利,并不说明其已经向原告追偿到198000元,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26%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6、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全都是由网络搜集的相关文章,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其内容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关系。7、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德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德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排原告的同村人员***做为司机将原告捎回家。原告***质证认为,对***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其陈述不属实。本案***系被告一的员工,也系该公司高管***表妹的对象,也是同桌共饮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称公司为原告安排司机不属实,如果公司给原告安排司机的话原告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相反从证人证言可见,当晚与原告同桌共饮者有被告二和证人***。在作证期间,证人***也称与***没有进行交流,也就是说证人对原告饮酒行为未进行提醒和劝阻,未尽到同桌共饮者的义务,因我方诉前不知道证人的信息,故没有将同桌共饮者列为被告,现追加***与***为被告。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原告从来不知道被告为其安排***为司机,本案证人***系公司的生产厂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但从其证言也可以看出被告二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一起喝过酒,证人作为被告的管理者在***酒后驾车走时并没有进行有效的阻止,也没有尽到通知原告家人将其接回家中,其作为被告的管理者也应当承担责任,现当庭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晚,被告德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宏图酒店聚餐,原告***聚餐时饮酒。聚餐结束后,原告***驾车沿齐河县园区北路由***行驶至普洛斯物流园东南门门口时,与其前方**骑跨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原告***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聚餐饮酒、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要求被告就原告对**、***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迫原告饮酒或过度劝原告饮酒的行为存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是否饮酒是有选择权的,且原告应当知道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受被告逼迫所为。本案中原告聚餐时饮酒且酒后驾驶机动系其自身选择的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支付的赔偿款398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