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8民初2780号
原告: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冠军,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357789068。
住所:长垣市蒲北区防腐产业园内金堤河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海明,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60647T。
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高桥第一工业区12号第三栋一楼101-1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生,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24日,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ZMX-2020032403的《买卖合同》,约定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南兴牌KZ150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机6台,单价700000元/台,南兴牌NX-KCX38全自动折叠口罩一体机2台,单价750000元/台,合同总价款5700000元。对于机器的现场安装调试及售后技术服务,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又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SZMX-2020032404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每台服务费为150000元,总金额为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服务费,因工作人员失误,多支付了200000元。但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6台南兴牌KZ150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机经多次调试一直无法正常运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不合格机器设备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6台南兴牌KZ150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机部分的买卖关系和服务关系;2.判令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6台口罩机的货款4200000元、服务费900000元,共计5100000元;3.判令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已在《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经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在书面提出后30天内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签订本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而合同的签订地点在东莞市沙田镇。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设备是委托南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工厂在东莞市沙田镇,因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设备时需要考察实物且自行到卖方工厂提货(合同第5.2条约定交货地为卖方工厂),因此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来到了东莞市沙田镇的生产厂地进行实地考察,于当天与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在生产工厂内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并于当天入住了东莞嘉华大酒店。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存在管辖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贵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另外,即使不存在管辖约定,但本案已约定了交货地址为卖方工厂,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东莞市沙田镇,而长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合同履行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最后,即便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但长垣市人民法院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认长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合同义务,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而“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也非诉讼请求中简单地给付金钱请求。因此,长垣市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以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产品不合格构成根本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其诉求系要求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该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产品交付义务,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5.2条的约定,交货地址为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工厂,即南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沙田分公司,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东莞市沙田镇,长垣市人民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均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经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在书面提出后30天内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签订本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亦未能证实合同签订地为东莞市沙田镇,故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协议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6台南兴牌KZ150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机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返还6台口罩机货款4200000元、服务费900000元及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00000元,该诉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依约交付货物,并非支付货款和交付不动产,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即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此外,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虽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不能仅以涉案合同约定了交货地址就认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鉴于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故涉案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推定。综上所述,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进行确认,本案均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