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323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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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2月份被招录到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员工,在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在入职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由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劳动合同原件由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管。2022年***被派往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陕西榆林府谷县某某厂施工工地工作,2022年8月20日,***被某某厂锅炉时水枪发生故障,水枪击伤***面部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榆林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受伤、泪小管断裂等,住院期间公司垫付了几千元医疗费。***向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4月13日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关的口头约定,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也根本不认识。案涉项目是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承包和管理,***即便在案涉工地施工,其实际管理人也应为***,和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对***作出任何指使约束监督和管理。***从受伤到住院治疗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均不知情,在此期间***一直是要求***负责和垫付医疗费,以上足以说明***、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其他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陕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国神公司府谷电厂空冷岛、空预器高压水冲洗工程,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22年7月,***由***雇佣进入山西省府谷县某某厂所承揽的项目工地工作,从事高压冲洗工,其日常工作由***进行安排管理,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为保证乙方不拖欠施工人员劳务报酬,甲方可根据乙方上报的施工人员名单,由甲方直接代乙方向施工人员支付。”由其代***向***支付劳动报酬。2022年8月20日,***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向***多次索赔未果。2023年3月6日,***向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2023年4月13日,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3]00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关于***与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次纠纷中,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陕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国神公司府谷电厂空冷岛、空预器高压水冲洗工程转包给***,***雇佣***从事高压冲洗工作。***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甲方未加盖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且庭审中***称“这个合同的原告名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的名字也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签的。”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可。证人***称“我认识***,他是其他工人介绍过去的,他的工资和考勤是我负责发放和记录,***受伤后由我垫付8000元医疗费,事后***给我要18000元赔偿。”结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以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日常工作安排、管理及受伤后追讨医疗费、赔偿款等均指向***。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对***实施工作管理,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