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3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负责人:毛某,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审第三人:谭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某、谭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5)新3130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谭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新3130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为判决金额,暂计为1,214,823.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楚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从供货开始就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崔某,而并非是中明公司,所以不存在合同相对方的误认或者形成表见代理的可能。理由如下:1.在涉案交易发生前(2019年7月),崔某、谭某既以借用案外人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质的方式,实际承建了巴楚县2020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第四标段,并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商品砼买卖关系。2021年4月5日,崔某通过微信向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某建业集团材料采购合同模板20190718》,明确载明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接人员为“谭某”。这充分证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清楚知晓崔某、谭某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并明知谭某并非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更不可能是上诉人(中明公司)员工,其代表的是个人或挂靠关系。2.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与崔某的在2022年的微信记录中称“你的工程还在那放着”;2024年的微信记录中称“崔总,看看我们的股东去找你们挂靠分公司的地址去了”,故其明知崔某等人为实际施工人;3.2020年10月31日,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微信中要求崔某提供“好处费”收款账户,崔某随后提供了其亲属崔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通过其公户向崔某账户转账5万元“好处费”。这直接证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在涉案交易中存在私下利益安排(约定抬价及回扣),其交易对象和协商对象始终是崔某个人,与上诉人无关;4.庭审笔录中,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回答涉案买卖合同事宜是与上诉人分公司的毛某协商的,但是原告诉状和举证的合同均为2020年9月15日,并称当日开始供货,而毛某是2024年7月25日才来到新疆并变更为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20年9月供货开始时及此后相当长时间内,毛某既非分公司负责人,也不在巴楚县。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此陈述显系虚假,意图掩盖其与崔某个人达成交易的事实。二、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要求①代理行为是否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②同时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首先,根据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庭审的陈述和证据,在供货开始时,均与案外人个人进行的口头协商,崔某或谭某等人没有出示授权文件,从未有能够是其相信能够代表中明公司的权利外观,尤其是谭某已经在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实际施工的另案“巴楚县2020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第四标段”的商砼采购合同中明确出现,且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故其对于谭某和崔某的个人挂靠情况明知,因此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基础。其次,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在2020年9月至2024年10月供货期间,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进行对账、接受个人承诺和付款、向个人进行催款,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来看,不仅存在过错,难以认定为善意,也能说明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个人,而非中明公司。最后,在中明公司及涉案项目信息完全公开的状态下,从未要求中明公司盖章、验收、确认等,一直仅向崔某催款并要求该个人签字结算,也与交易习惯不符。三、本案交易实质及结算时机印证交易对象为个人。1.崔某、谭某在借用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四标段期间既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在本案涉及的二标段(中明公司名义项目)中,二人以相同模式将部分商品砼业务交给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由崔某申请中明公司代付高价货款,并从中提取10%作为其个人“好处费”。这揭示了交易的实际安排人和受益人是崔某和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2.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停工,中明公司与发包方陷入诉讼,直至2024年8月和解复工。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恰在复工后的2024年11月、12月才与崔某结算积压数年(2020、2021、2024)的货款,并随即提起诉讼。这充分说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是与崔某个人处理债权债务,其结算和追索行为均指向崔某,而非中明公司。若其真认为交易对象是中明公司,理应在供货后合理期间或中明公司处理项目纠纷时积极主张权利,而非拖延至与崔某结算后才起诉中明公司。四、谭某发送的电子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宜,因谭某在本案没有出现过,因此无法代表中明公司,如前所述,谭某本身在涉案项目另案公司中标的四标段中(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也是和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沟通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对接人,因此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是明知谭某的身份,故对其发送合同的行为,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且能够识别其不代表中明公司。五、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地点和实际使用货物的主体与其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裁判。 被上诉人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1.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文本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出具,合同首页顶部盖有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备案章,每页均有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水印,合同条款大多数有利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而对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不利。但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资质的信任和合作的考虑还是接受了该合同的约束,合同建立以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随机安排供货,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也按约支付了货款。因此本案中的合同主体并无争议。案涉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另外,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注意到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对案涉的供货量并无争议。因此本案中,其实对结算,合同是明确的,即便没有项目经理崔某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单,本案的货款也是明确的。另外,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注意到结算单的单价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上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结算单的方式主张货款,是损害了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货款的权益,但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不再重复主张。2.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提到的本案中崔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在审查本案的证据后发现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与崔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在本庭之前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基于这一点,一审只是在二者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基于崔某即使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构成无权代理,但是在建立合同之处崔某一直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管理,接受本案的商品砼,对外显示即能够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道崔某有无代理权,基于合同约定履行合,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也未向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崔某无法代表其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等行为。综上,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崔某构成表见代理,其结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承担;3.即使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无法改变合同主体。另外,挂靠关系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在一般的案件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其实可以向所谓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般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挂靠人内部追偿。也就是说被挂靠人即使承担责任,也不会造成实际性损失。如果崔某存在挂靠的情形,只能证明其有权代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首先,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自2020年9月15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直至对方在2024年8月26日将加盖其单位的公章的合同交了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手中,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清楚崔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属于善意不知情。其次,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已核实过案涉项目的真实性,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允许崔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案涉项目,对外界而言崔某自然视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工作,这是最直接的权力外观来源。再次,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允许崔某和谭某在案涉施工现场接受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并用于施工之中。项目经理对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信赖,有理由履行进行结算。最后,结合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通过公账付款209万元以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加盖的公章,包括2024年12月9日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毛某承诺支付案涉货款,以上均能够证明崔某能够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对外开展活动,其行为后果应有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承担。综上,即使崔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立合同过程中对此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崔某有权代为结算,构成了表见代理。 原审第三人崔某述称,这个事情是我崔某挂靠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后个人干的,与公司没有关系,材料的事情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是和崔某谈的,对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并不知情,价钱也是崔某和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谈的。当时约定货款的10%是崔某个人的回扣,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打款给崔某打了50,000元回扣。后来工程烂尾了,崔某让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找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说没有签合同,只认我崔某。2024年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工,复工后要重新找人干,考虑到崔某之前干过,之前也欠崔某的钱,让崔某继续干。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找崔某要抬高价钱,这样可以从中间获利一部分货款,结算单是虚假的。算的账是他们自己算出来的,干活的人杨某也签了字。当时签结算单时,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停止供货了,崔某不签字不愿意供货,逼崔某在结算单签字。签结算单时约定再签订一个真实的结算的,但后面没有签真实的结算单就直接起诉了。这个事情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没有关系,崔某愿意按照实际的供货量和价值来承担责任。现在崔某也不知道实际的供货价值,当时每一次供货时就签供货单,按照供货单的量,以约定的价格计算减掉10%,就是实际的货款。 原审第三人谭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 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5,6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169.05元,一、二项合计1,344,804.0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楚安商砼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9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实缴资本375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实缴资本3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等。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2020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巴楚县2020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第二标段巴楚县色力布亚镇第八社区工地供商砼;4.价款支付:甲方每购入商砼3000方,结算本次货款的80%,主体完工后,且甲方和乙方办理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1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剩余的货款。8.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2%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逾期未付货款总额的3%。原告在合同末尾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原告把合同的公章盖好以后交给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印章的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加盖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公章后由第三人谭某以微信电子版的方式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4日供货单290份;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17日供货单140份;2024年8月27日至2024年11月18日供货单233份。2020年商砼结算明细单显示,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4日290份供货单的总方量3041方,金额为1,593,290元,预付款为1,340,000元;2021年商砼结算明细单显示,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17日140份供货单的总方量为1642方,金额为882,445元,预付款为100,000元;2024年12月6日商砼结算明细单显示2024年8月27日至2024年11月18日233份供货单的总方量为2175方,金额为919,900元,预付款650,000元。三份结算单总方量为6858方,总金额为3,395,635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39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通过公户向崔某账户转款50,000元“好处费”。2021年4月17日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00,000元(由买某代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支付)。2024年9月11日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350,000元。2024年10月18日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300,000元。扣除“好处费”50,000元,以上收到商砼款2,090,000元。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6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20年10月22日1000元、48,000元、53,000元、84,000元、8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24年8月27日650,000元;2024年8月30日350,000元。第三人崔某养老保险最后参保单位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某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沟通案涉货款等事宜,原告在2022年的微信记录中称“你的工程还在那放着”;2024年的微信记录中称“崔总,看看我们的股东去找你们挂靠分公司的地址去了”。微信记录中显示,2019年7月时,第三人崔某将自己与第三人谭某挂靠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实际施工的另案“巴楚县2020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第四标段”的商砼采购同样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在2021年4月5日,再次向原告发送《某建业集团材料采购合同模板20190718》,该合同明确载明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接人员为第三人谭某。原告楚安商砼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名下价值1,344,804.05元的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及其他财产。原告楚安商砼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为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保险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2025)新3130民初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名下价值1,344,804.05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12个月。原告楚安商砼公司预缴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2690元,合计7690元。2024年9月8日、2024年10月16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崔某、谭某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被告中明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谭某、崔某,现工程资料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下游货款,故请求向被告中明公司借款以支付下游货款、材料款等,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00元、1,600,000元。2024年1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沟通案涉款项事宜,毛某认可欠原告商混款并同意解决的事实。2025年2月25日第三人崔某向本案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崔某已经向法院说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混凝土供应事宜系原告与郑某进行洽谈、沟通,货到现场后由第三人崔某安排人员对货物签收、数量核对,并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但是第三人崔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价过高,第三人崔某和谭某对该单价不予认可,所有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单价并非第三人崔某与其公司负责人郑某协商的单价。第三人崔某在情况说明末尾签名捺印。2025年7月11日原告从巴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验收合格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巴楚县城建局及监理单位已做完相关验收工作,2025年5月29日该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未参加质监站正常履行监督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二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第二,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商砼款2,140,000元;第三,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6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2024年1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沟通案涉款项事宜,毛某认可欠原告商混款并同意解决的事实;第五,原告为案涉项目即巴楚县2020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提供商混,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是实际受益人;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功能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其构成要件为:代理人无代理权,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本案中第三人与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上述证据亦可证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结算等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系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应以管理的财产本案的货款、违约金、保全费等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二被告主张第三人就案涉项目挂靠被告公司,但是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亦构成表见代理;2024年9月8日和2024年10月16日的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在后,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的付款仅仅有一笔即2024年10月18日商砼款300,000元的支付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合同无溯及力,不能有效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是代第三人支付货款;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崔某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本质属于证人证言,在第三人崔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证实原告的主张,且第三人崔某对案涉结算单不予认可。关于二被告主张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交原件,原告对此作出具体说明,即原告把合同的公章盖好以后交给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盖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的印章提供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加盖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公章后由第三人谭某以微信电子版的方式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虽然盖章时间在后,供货时间在前,其可以视为被告某建投巴楚县分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追认。 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庭审查明,2024年11月8日结算单显示,2020年度货款总额为1,593,290元,被告预付款1,340,000元;2021年度货款总额为882,445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2024年12月6日结算单显示,2024年度货款总额为919,900元,被告已支付650,000元。综上所述,货款总计为3,395,635元(1,593,290元+882,445元+919,900元),已支付2,090,000元(1,340,000元+100,000元+650,000元),尚欠货款1,305,635元(3,395,635元-2,090,000元)。《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每购入商砼3000方,结算本次货款的80%,主体完工后,且甲方和乙方办理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1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剩余的货款。”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需扣除10%的货款,被告应支付货款1,305,635元×90%=1,175,07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07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通过公户向崔某账户转款5万元“好处费”,原告提交2020年商砼结算明细单显示预付款1,34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020年实际付款为1,340,000元,该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2%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逾期未付货款总额的3%。”未付货款金额为1,175,071.5元,违约金计算为1,175,071.5元×3%=35,252.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252.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保全费系原告主张自身权利产生的费用,系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于保全费按照比例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保全费为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且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双方亦未另行进行约定。诉讼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因诉争案件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269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二被告辩称“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与原告从未接触或沟通涉案商砼买卖事宜,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往来交易和其他交往,因此与本案原告没有建立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和实际履行方均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75,071.5元、违约金35,252.15元、保全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5,0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5,2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214,823.65元。四、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就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货款、违约金、保全费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4元,由原告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4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出示的证据: 证据一、1-1:崔某和谭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1-2:崔某和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3张;拟证明:崔某和谭某实际施工了案涉项目的第四标段即由案外人某建业集团公司中标的另案项目。谭某在该标段代表某建业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因此,谭某并非是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人,不能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对外确认合同。结合,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崔某向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发送过案外人某建业集团公司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签订的供货合同模板,以及该合同中明确载明某建业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为谭某。能够说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是明知谭某和崔某挂靠中明公司以及某建业集团公司,其合同相对方为崔某。崔某和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崔某所述其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巴楚宾馆内多次就抬高价格的虚假结算及真实结算单的签订进行磋商。 经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1-1中并没有体现谭某与某建业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所涉及的那份合同在一审中对方已经提交过了。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证明目的。1-2也达不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将有崔某、谭某签字的结算单发送给崔某,并没有其他聊天内容。 经崔某质证,对该份证据均认可,是其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中的1-1系崔某与谭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谭某在聊天中发送“某建业集团公司第一标段”等文件,但通过该微信聊天无法看出崔某、谭某系案外人某建业集团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崔某、谭某系案外人某建业集团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崔某、谭某在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上挂靠或实际施工。1-2中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将崔某签字的结算单拍照发给了崔某,并不能证实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拟证实的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崔某和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某在2024年11月6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2024年11月6日还未签订本案的结算单时,崔某和王某电话协商共同做一份价格和数量均虚高的结算单,用来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套取货款,随后在私下签订一份真实的结算单用于崔某和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结算。说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并非是真实的货款。也说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和崔某进行结算。也认可崔某是合同实际的相对方。本案中不存在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误认合同相对方为中明公司或有关的表见代理行为。 经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本案的结算单有供货单为最终结算,供货单上均有人签字,证明案涉商品砼均由上诉人收到。对于崔某强调的单价与实际情况不一致,那本案当中实际情况是什么,指的是合同约定,合同4.5条明确约定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对应的单价,查看结算单中的单价,除了有一部分是合同中一致,其余部分均是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低于实际并取得的货款。即便没有崔某的结算单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和送货单来主张案涉的货款。合同第14条为补充条款,14.3条中约定,如价格有波动,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会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交,但本案中不存在该行为,也就是说双方按照固定单价合同来履行。即使没有结算单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也会按照合同约定来主张相应的货款。经崔某质证,对该份证据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录音证据内容模糊,未能清晰、具体地证实结算单所列货物单价、数量或总价存在何种虚假、抬高之处。且通话中崔某提到“那边还要加一点”,王某回复:“那我们实际的签一份嘛,完了以后拿给公司看的,我到时候再多做一点吧。”结合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崔某提到“我以为你作高了,我给他早就说了你要做两份,现在还是个实际的单子”,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结算单是抬高价格作出的结算单,本院对该上诉人拟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定。 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 证据一、2024年12月6日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郑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负责人毛某的现场谈话录音;拟证明:案涉三份结算明细单是真实的结算内容。 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这个录音明显存在剪辑的情况,名称中后缀为“2”,是剪辑以后产生的第二个文件命名形成的,而且是在和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负责人结束谈话关门的时候不到1分钟的录音,明显不符合常理,完整录音应该是从郑某走进房间就开始了,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有意隐藏完整录音中对自己不利的内容。从内容来看,主要是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负责人毛某关门后产生的录音,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不知情,且从录音中能够明显听到,崔某说自己和郑某也对账了,反复强调要钱得问自己要,说明郑某和崔某均认可合同关系发生在两人之间。毛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2023年就到了租住的地方,但是在2024年录音时,崔某才带着郑某来见毛某请求协调,之前郑某也从未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款,说明郑某也知道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否则就会问毛某要钱,而不是让毛某协调。如果郑某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录音那天或之后就应该让毛某签对账单,而不是让大家都知道代表不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崔某签字,然后再依据崔某的签字起诉。录音最后也明显可以看出,郑某和崔某再次沟通做高价格,套取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不仅说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录音以及录音中崔某和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做高价格的真实性,也说明崔某作为录音和签字一方对案件里面的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对账单确实存在虚高,因此案涉对账单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单就崔某和郑某多次协商一致沟通做高货款的金额来看,就说明案涉的合同关系的债务确认均是崔某和郑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况且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过合同或者确认合同关系。 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质证称,这个录音是在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负责人毛某和郑某第一次见面时产生,当时在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负责人毛某租的房子里头,聊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郑某是崔某带过来的,说是给崔某供材料的,郑某就说让公司帮忙协调解决崔某欠的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负责人毛某在这次的谈话中一直说的是他们对2024年复工后使用的商混还剩余26万未付款,毛某可以帮忙协调住建局批款解决,但是郑某在20年和21年跟崔某之间的账目郑某和崔某自己解决,跟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当天,郑某要求加上毛某的微信,微信上毛某也是说24年复工后的可以协调一下,之前的毛某都不知情,也没见过他人,也没有合同,根本不可能给他承诺解决。谈完后毛某就把他们送出去了,郑某和崔某在外面说什么毛某不知道,录音里面也能听出来,毛某打过招呼就把门关了,他们的货款单子签字也不是在毛某这里签署的。这个录音中整个谈话对方就没有全部放出来。 原审第三人崔某质证称,确实说过,这事情要找崔某解决,不是找公司,是崔某带他们去公司的,之前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认识公司。现在这个案子里面的单子就是调高了的单子,这个单子是变过了的,调高了崔某才签的字。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后面不是提到了“说的是崔某费了这么多的心,肯定有崔某的”。崔某说了他们要调高了价格,其才签字。崔某表示抬高了价钱,价格抬高了后,里面本来就有崔某的钱,前面的单子崔某只拿了5万块钱,后面按照这个单子算,还有钱要给崔某。现在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正在打官司,肯定要把给崔某原本要拿的这个钱要扣掉。崔某自认拿了5万块钱。 原审第三人杨某质证称,跟他没有关系,他是打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结算单内容是否真实,能否作为认定欠付货款的金额依据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原审第三人谭某、杨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2.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具备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等要件。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分析如下: 第一,崔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充分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基础。本案中:1.合同形式完备:2024年项目复工后,谭某通过微信向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加盖有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公章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公章是法人意思表示最具公信力的外在形式,其出示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强烈的授权表象。上诉人虽称不认可合同及公章,但该合同系电子版,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明公章不真实。2.交易履行过程连贯:自2020年起,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即向案涉项目供应商砼,崔某、杨某等人在《供货单》上签收,此系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3.付款及票据主体一致:历年货款均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亦一直向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发票上明确备注了案涉项目名称。上述合同签订、货物签收、款项支付、发票开具等一系列行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形成了稳定、连贯的交易模式,足以使外部第三人确信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及履行对象是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崔某系代表中明公司履行职责。 第二,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对于这种不知情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其审查义务应限于通常的商业交易惯例。在本案中,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是案涉项目施工方”这一公开事实,结合收到的加盖公章的合同、中明公司的付款行为以及接受发票的行为,综合判断其交易对手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这种信赖具有合理的基础,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必要,也无可能穿透表面形式去审查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与崔某内部系挂靠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其主观状态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求。 第三,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辩称其与崔某系挂靠关系,付款行为系代崔某支付,故崔某才是合同相对方。但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与崔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其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不知情的合同相对方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自身行为强化了权利外观,其多次直接向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接受以自己为抬头的发票,而未向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任何其非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在客观上持续认可并强化了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所谓的“代付”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外部呈现的交易特征明显不符。另外,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对权利外观的形成负有责任,其允许崔某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并对其公章管理不善,致使崔某、谭某能够使用加盖公章的合同对外缔约,其应对由此产生的、足以使善意相对人信赖的权利外观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崔某虽可能未获得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就本案具体采购事项的明确授权,但其凭借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施工方身份、持有的加盖公章的合同以及长期形成的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付款受票的交易惯例,足以令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合理信赖而履行供货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因此,崔某的缔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承担。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尚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关于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主张崔某出具的结算单内容虚假、不应作为欠款金额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真实性争议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异议的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由崔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用以证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崔某作为案涉项目实际履行中的签收、结算负责人,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其此前一系列表见代理行为的延续和组成部分,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在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对其主张的初步举证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作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否定性主张的一方,依法负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之反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支持其抗辩,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并主张崔某本人亦认可结算单不实。首先,该份录音证据内容模糊,未能清晰、具体地证实结算单所列货物单价、数量或总价存在何种虚假、抬高之处,亦未能证明存在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恶意串通、损害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利益的具体事实。其次,崔某在诉讼中的单方陈述,因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薄弱。故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否定书面结算凭证之证明力的程度,其关于结算单虚假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反之,综合全案履行过程审查,崔某出具的结算单具有高度可信性。其一,该结算单与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持续供货的事实,以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多次直接向巴楚县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接受发票的交易习惯能够相互吻合,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其二,结算行为本身是商业交易中清理债权债务的通常环节,由崔某进行结算,符合本案表见代理行为模式的逻辑终点。故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保全申请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3.41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