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5436号
原告宁夏顺佳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顺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56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1120.8元(2055604*20%=411120.8元),合计:2466724.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宁东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区及道路网优化工程沙竹路及鸳鸯湖路项目(一标段)供应沥青混凝土,合同暂定总价为2439500元,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在施工前向乙方(原告)预付6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在生产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接受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仅限银行承兑汇票),不接受供应链物资以及以物抵债等支付方式,如因建设单位未支付项目进度款,乙方不同意延迟付款期限。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因被告超过付款时限则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供应货物,供料后双方签订《供货确认书》,供货总金额为2755604元,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00元,剩余2055604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若以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500000元销售发票,被告已经支付700000元,不存在未付货款;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同步碎石封层(ES-2)用料事宜,被告不应支付同步碎石封层(ES-2)费用;三、合同第17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法庭认定被告存在未付款,原告也应当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主张的违约金均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东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区及其道路网优化工程沙竹路及鸳鸯湖路项目(一标段)供应AC-25C沥青混凝土和AC-13C沥青混凝土,合同约定AC-25C沥青混凝土单价为325元每吨,AC-13C沥青混凝土为380元每吨,按照最终供货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在施工前向乙方(原告)预付6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在生产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所需资料以备甲方查验。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超过付款时限应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供货确认书》,确定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AC-13C型混凝土2276.34吨,每吨单价380元,共865009元,提供AC-25C型混凝土4283.06元,每吨单价325元,共1391994元,以上沥青混凝土金额合计2257003元。双方又签订《供货确认书》,确定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同步碎石封层(ES-2)66480.26吨,每吨7.5元,共计498601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5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作出(2024)陕0116民初15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055604元,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沥青混凝土货款2257003元,同步碎石封层(ES-2)货款498601元,合计2755604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供货确认书、出料过磅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55604元,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以剩余货款的20%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下调,合同第8.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施工前向乙方预付6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在生产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出料过磅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批供货完成于2023年7月18日,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起算点为2023年9月19日,被告应当以未付货款20556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完成生产后两个月内付清,从原告提交的出料过磅单来看,原告最后一批供货完成时间为2023年7月18日,至今已满两个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虽未开具全额发票,但开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主合同义务情况下,被告亦应当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同步碎石封层(ES-2)用料事宜,被告不应支付同步碎石封层(ES-2)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同步碎石封层(ES-2)是沥青铺设过程中的常用材料,原、被告签署的《供货确认书》对同步碎石封层(ES-2)的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供货确认书》载明该同步碎石封层(ES-2)系用于案涉宁东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及其道路网优化工程沙竹路及鸳鸯湖路项目(一标段)施工,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供应了同步碎石封层(ES-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顺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5560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556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宁夏顺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