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骏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某。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蒋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4)新3130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某某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倪某某、蒋某某同意,经阅卷、调查及询问,公开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倪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收询问。被上诉人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2024)新3130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争议金额: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书“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中对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已经根据庭审调查作出了具体的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合意系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之间达成,案涉合同的数量和价格也是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之间达成。.。.。.故本案中被告倪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在其后对于上诉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却错误的适用法律,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强行对上诉人分配责任承担。第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货物不存在任何合同相对性,即与被上诉人未就案涉货物之间成立过任何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以及被上诉人自身称述,案涉货物自始至终都是由倪某某与被上诉人沟通联系、洽谈货物单价、数量、质量等事宜,因此系被上诉人与倪某某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双方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是倪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关系,其所有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故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与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上诉人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成果是基于《施工合同》,并非无端收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倪某某辩称,根据一审的巴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新3130民初3128号可以看出,此案在一审时通过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的言辞完全可以证明本人在该工程项目的身份,是材料采购。该工程项目施工方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某某县分公司,工程项目上总要有人在现场联系材料,我就是。所以我所有采购的材料均用在了该工程项目中,至于水表、电表是材料采购中一小部分,(其数量是根据该工程项目中实际数量而定没有多定一块,价格与第二标段一样。)但是它是该工程项目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缺少和替代的材料,如果没有这个材料整个工程不可能达到验收,楼房将处于无水无电状态,人员是无法入住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某某县分公司也不可能拿上工程款的。所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某某县分公司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我作为某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该该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我的行为是工作岗位中履行的工作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本人不应承担任何材料货款的责任。本人在本案中只是一个打工的人对接材料采购是我职责所在,所以本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请法官明鉴。
蒋某某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表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6,198.75元(以1.3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3月15日计算至2024年6月1日),以上合计66,198.75元;3.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县某某智能仪表经销部成立于2017年11月7日,经营者系原告蒋某某,经营范围为供应用仪表销售、智能仪器仪表销售等,于2024年5月27日注销。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三亿元,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被告某某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医疗器械、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
2019年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内容为某某镇第十一社区1#-10#住宅,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后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了《建筑施工工程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一份,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
2020年7月21日某某市某某仪表仪器有限公司向某某县某某智能仪表经销部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蒋某某代理了其新疆某某县业务。某某市某某仪表仪器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2020年某某市某某仪表仪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县某某智能仪表经销部签订了《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某某市某某仪表仪器有限公司授权某某县某某智能仪表经销部为新疆地区总代理销售商,负责水电表的宣传、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代理时间为5年,即2022年3月至2027年3月1日止。某某市某某仪表仪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县某某智能仪表经销部在协议的首部加盖公章。
2020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倪某某,被告倪某某称是被告某某分公司承建的某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现名称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10号楼栋施工负责人,该项目中需要水电表各200块,双方协商水表每块200元,电表每块100元,货款共计60,000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货单四份显示某某市某某仪表仪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2021年9月原告将被告倪某某口头订购的水电表送至项目工地内,因疫情原因,被告倪某某无法亲自验收,原告将货物交给了被告倪某某指定的人员(当时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并告知了被告倪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倪某某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倪某某称不管事了,公司另派了他人第三人谢某某。原告与第三人谢某某联系后,双方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的方式沟通案涉货款事宜。第三人谢某某电话中认可该笔债务,因某某工程建设方没有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所以被告公司无力支付原告货款,让原告等等。
2022年3月14日某某县住建局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王某(住建局项目办主任)承诺将某某公司欠某某县某某智能仪表经销部蒋某某6万元,新疆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某某县某某智能仪表经销部11.74万元材料和安装费,一旦工程款到位负责追回。”王某在承诺书末尾签字。
另查,2024年5月27日某某市场监督局出具的(喀什监巴)签字(2024)第XX登记通知书、2024年5月27日某某县税务局出具的某某税个清(2024)XX号清税证明,某某县某某智能仪表经销部在2024年5月27日注销,并有关税务事项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蒋某某原系某某县某某智能仪表经销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该字号已于2024年5月27日注销,故蒋某某作为该店的经营者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及原告是否向案涉工程供货的事实。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的合意系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之间达成,案涉合同的数量和价格也是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之间达成,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不认可被告倪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倪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法庭无法核实被告倪某某的身份,视为被告倪某某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倪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分公司是2019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10号楼的实际承包方,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收益人,同时第三人自认是被告公司要求其核实案涉款项,第三人认可欠货款6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中被告某某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某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就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关于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产生法律关系时,第三人还未在案涉项目工作,第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向案涉项目供货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2020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倪某某,被告倪某某称是被告某某分公司承建的某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现名称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10号楼栋施工负责人,该项目中需要水电表各200块,双方协商水表每块200元,电表每块100元,货款共计6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系某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第一标段1-10号楼,同时原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第三人对欠付原告60,000元无异议,且王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也为60,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诉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某某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倪某某未按时支付案涉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逾期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期限应自2024年6月6日起起算,现原告以欠付款60,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早于其主张逾期利息的期间,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申请保全,自愿撤回起诉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倪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关于被告某某分公司和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及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谢某某辩称,其当时是现场工作管理人员,原告跟被告倪某某签订合同不是其联系的,包括原告交货其也没签过任何字,原告和被告倪某某合同完成的时候第三人还没有去,当时第三人还不是现场管理人员,第三人是后期才接到公司通知让第三人了解一下这件事情,所以第三人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某某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就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36元,被告倪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倪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倪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表一份(打印件),拟证明,我在案涉项目中只是材料采购员,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给我银行卡付劳务费9995元,说明我是履行职务行为。
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交易明细显示的付款方名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且在该笔款项收到的当月还有其他人向其支付的其他项目款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倪某某是我公司的现场采购员,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蒋某某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我方不清楚倪某某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因银行交易明细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本院归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倪某某与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28张(与原始载体核对),与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屏7张(与原始载体核对),与公司的马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5张(与原始载体核对);拟证明,我在案涉项目中采购材料,履行职务行为。
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质证称,倪某某与蒋某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合同并未进行签署,电子版合同载明的销售方并非是蒋某某,是倪某某个人与蒋某某进行材料采购、沟通,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倪某某与谢某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与案涉项目无关,不能证明相关的材料是供应给我公司施工的项目中,反而能够证明水泥、沙子等材料的付款方不是我公司;对于倪某某与马某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马某某不是我公司的会计,通过马会计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的聊天记录也能证明倪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某某公司给被上诉倪某某发放工资,与我公司无关。
蒋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同第一组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因对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与本案买卖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中倪某某没有上诉,其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不作为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是某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的承包单位。虽然现有证据上无法认定倪某某是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但本案中,倪某某、谢某某均认可案涉货物提供到案涉项目,并且倪某某、谢某某均认可单价及总价,故一审法院认定蒋某某向涉案工程提供水电表的事实,而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上的水电表另有案外人提供,能够认定水电表已变成案涉工程的一部分。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实际受益人,蒋某某向案涉项目供货的事实也可以认定,通话录音中谢某某认可案涉债务,结合本案多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一审判令某某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与倪某某就涉案工程存在何种关系其双方各执一词,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可根据其双方内部约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