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齐某某与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新经济产业园北区7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11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仅为被申请人单方行为,并未经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规则。事实上,申请人的身份仅为被申请人的员工,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人仅是受被申请人委托,代为对案涉项目的生产进行管理,并非全权负责案涉项目。另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向其分两次共转入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被申请人在扣除管理费后,多次向申请人及指定账户转账,并向申请人退回履约保证金,以上事实均不属实。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的500万元并非是履约保证金,早在2012年间,申请人便与被申请人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认识并产生过多次借贷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早已产生过多次经济往来,并且不管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入的500万元,或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的500万元,均未提及履约保证金字眼,因此该500万元实质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的钱。申请人也从未要求被申请人将该500万元代申请人向建设单位宝翰公司转入,并且被申请人是否将该500万元以履约保证金的形式转过给建设单位,申请人并不知情。其次,被申请人所谓向申请人及指定账户转过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所谓扣除管理费,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认可过管理费,而申请人也从未要求过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指定账户付款,被申请人一审举证的证据中,均未能显示是经申请人授权所转。据申请人了解,所有工程款项均向被申请人的劳务以及材料供货商(均为被申请人自行签订合同)所转,申请人仅做作为被申请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情况有所了解,但所涉款项并非为申请人指定。因此,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均是听信被申请人一家之辞,并且明显具有偏向性,并不符合查明事实的客观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认定了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施工。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曾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且曾在陕西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被申请人的诉讼案件中,以被申请人的员工名义作为代理人出庭。事实上,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在案涉工地仅负责现场管理,也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其余任何形式的挂靠协议,申请人也从未就挂靠及管理费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过协商,也并未指定过代收款项,因此,并不符合挂靠施工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施工没有任何依据。3、申请人在再审中有新证据向法院出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员工身份的笔录,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及结果。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望法院能够对本案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我方提交的大量证据佐证,申请人的再审并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齐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齐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 再审审查期间,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1、银行流水8张、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2017年3月20日中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劳动合同书》、(2017)陕01民终1499号民事裁定书;3、***、***、***、***四证人证言各一份;4、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与西安宝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郝家巷工程款收到明细表、2015年12月7日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2016年6月13日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付款书、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2016年2月2日***出具的领条、西安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5、***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反诉状、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针对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都产生于一审之前,以上3份证据事实的形成时间均在2013-2017年之间,不属于新证据,且账目明细我们都已经提交过;对证据中的***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核实,且从收条内容看,是“***借齐某某相关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中的收条、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的“***”签字与收条中“***”肉眼可见的不一致,且也没有原件可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没有原件,关于***的身份,我们向公司核实过,***不是公司在正式在编员工,有可能是项目的工作人员,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齐某某系民事案子中挂靠工程的挂靠人,其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故让其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但是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与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针对第三组证据:该4份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故无法核实身份以及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针对第四组证据:郝家巷工程款收到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017年11月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组证据的与我们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冲突。针对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都应在公司保存,就是因为申请人是实际挂靠人,故材料都在其处保存,对该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申请人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四证人证言,虽属于新证据,但该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余四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且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均不认可,该四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故齐某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再审审查期间,齐某某主张银行流水没有对过,对于账目其根本就看不清,原件也看不清。500万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没有证据证明;说申请人是公司挂靠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明公司收取扣押其管理费,对于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情况并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书没有体现;原审判令其向中明公司支付400多万没有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法人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转付银行流水、进账单、委托付款说明及借条、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西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收条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实际上承担了申请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4330480.05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正确。故齐某某的该两项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