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1执7440号
申请执行人: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904638,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新经济产业园北区7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陕0111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4330480.05元、逾期利息212367.94元、案件受理费41831.85元、执行费4824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商品房登记信息、无证券账户信息。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陕AV××**号捷达牌车辆,查封期限至2026年12月3日届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扣划银行存款50976.52元,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至2025年11月15日届满;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需续查封或续冻结,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申请。
3、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经合议庭决议,故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