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2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鑫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某。
上诉人中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鑫某某公司)、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卞某某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举证的《订货合同》中加盖的并非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卞某某持有上诉人技术资料专用章从而推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卞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案涉合同的签订及相应货款结算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有关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审判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以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在本案中,认定卞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的前提应当是卞某某取得上诉人的合法授权,但本案中卞某某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卞某某并非公司人员。被上诉人曾于2023年3月16日向疏勒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案号:(2023)新3122民初407号],该案于2023年6月1日开庭审理前,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保温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喀什闽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卞某某,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支付完相应的材料款。
三、本案程序违法。在上诉人提交的(2023)新3122民初3009号答辩状中曾对(2023)新3122民初407号案件的证据举证、质证、庭审情况进行陈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诉人陈述的(2023)新3122民初407号案件系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本案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2023)新3122民初407号案件的证据及审理情况进行调查收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如下:
首先,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中,上诉人予以盖章确认,故上诉人是相对方可以确认。其次,在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未不认可该项目章的真实性,只是认为未备案。故从其陈述可知,上诉人是认可了在承建的工程中使用了该章,故是认可了该章的真实性。而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意见,只要被上诉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的,就不用区分代理形式,而直接由项目章所属人,即上诉人承担责任。
再者,项目章无论是否工商备案或私刻,是上诉人内部管理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意见,只要项目章使用了,对外就应当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上诉人的项目章在其承建该工程时大量使用,且也使用此章获取了工程款,故被上诉人索要货款有事实依据。另外,本案程序合法合规。以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卞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喀什鑫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3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24元(以27,5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3年6月5日,直至款项本息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原告喀什鑫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某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XPS挤塑板,单价250元/立方米,运输方式为自提,提货地点在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付款方式为每送200方付一次款。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喀什鑫某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被告卞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中某某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9年12月20日,卞某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鑫顺达塑板款共计27,53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叁拾元整),于2020年元月10日之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订货合同》是否对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卞某某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喀什鑫某某公司提交《订货合同》《欠条》主张两被告欠付货款27,530元,被告中某某某公司抗辩卞某某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亦未经其授权,且案涉合同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主张卞某某无权代表中某某某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订货合同》未对中某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中某某某公司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反,案涉《订货合同》系卞某某持有中某某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喀什鑫某某公司共同签订,喀什鑫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卞某某有权代表中某某某公司进行案涉合的同签订及对相应货款进行结算,《订货合同》对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从《欠条》内容上来看,系卞某某对其代理行为产生的付款义务予以确认及还款时间的承诺,该《欠条》系《订货合同》的衍生,亦对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被告卞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卞某某对债务的加入。承前所述,案涉合同相对人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及卞某某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卞某某支付货款27,530元的诉讼请求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卞某某承诺2020年1月10日前将货款27,530元付清,但被告违约未付款应承担违约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欠付货款的情况,产生的预期利益,法院酌情支持因被告违约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计算为:27,530元×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1454天(2020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4日本案受理之日)=4,222元。故法院支持违约利息损失4,2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按胜败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鑫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30元、利息4,222元。二、驳回原告喀什鑫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0元,由被告中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卞某某负担590元,原告喀什鑫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中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喀什闽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合同一份、西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中某某某公司就涉案项目与案外人喀什闽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保温材料合同一份,涉案项目的保温材料由中某某某公司向其采购。卞某某在该合同上喀什闽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15.3条也约定了喀什闽芙建材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卞某某,因此卞某某系喀什闽芙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中某某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合同也系被上诉人与卞某某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欠条也是由卞某某出具。因此,被上诉人的订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与卞某某,该合同与中某某某公司无关,中某某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1、该证据发生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2、根据其购买货物的名称并没有本案的案涉货物;3、仅凭一份购货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卞某某系案外公司的员工,且在委托人处签字也只是代理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4、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理由同上述理由第二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公司签订,虽被上诉人卞某某在该合同中案外人落款处签字,但仅能证实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卞某某的身份,无法证实本案合同中的身份问题,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陈述,被上诉人卞某某告知其是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的人,找到喀什鑫某某公司要求购买材料用于疏勒县南疆军区的工地。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陈述其在疏勒县南疆军区有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进行审查与认定,应由谁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债权债务金额等应如何进行审查与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主张,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卞某某均为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应当由上述两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而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则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卞某某不具有代表中某某某公司的代表权及代理权,因此中某某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做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亦可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书面证据的内容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过程进行了陈述,且提交了盖有技术资料章的合同作为书面证据进行印证,据此本院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另一方应为卞某某及中某某某公司。因此应当由卞某某及中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对于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项目系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作为项目工地以外的人无法获得工地内部使用的印章;其次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内容来看,在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以后,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可提供招投标文件及与业主方的合同等内容,明确其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以此进行抗辩,但从本案原一审及本次一二审审理过程均未能提交;再次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书面证据可以还原相应的客观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喀什鑫某某公司陈述的内容相较于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相对较强的证明力。综合上述内容,对上诉人中某某某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再予以采纳和支持。原审法院虽确认中某某某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但遗漏了被上诉人卞某某,对此予以纠正。对于中某某某公司与卞某某的后续事宜,可由各方当事人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再评述。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债权债务金额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因原审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此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80元,由上诉人中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