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5民初7771号
原告:昆山市百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江苏某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
负责人:张某。
被告:江苏某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昆山市百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江苏某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3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昆山市百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昆山市百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