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6民初4220号
原告:昆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原告昆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昆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昆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