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3民初11935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与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5094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32452.80元(以34791996.3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71745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止实际给付之日);2.确认原告在45509446.5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受偿权;3.判令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逾期占用的利息损失暂计81516.66元(以100万元为本金,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4.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为昆山某12-8地块项目土建及安装一期工程承包人,某公司为项目的建设单位,某公司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昆山某12-8地块项目土建及安装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74999965.65元。原告依约进场完成施工内容,相关工程已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竣工结算资料也已于2021年10月30日送审。被告本应按约完成结算、按期足额支付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311738890.5元,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某公司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存在财产混同,某公司应对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建设于2018年5月向某公司支付昆山某12-8项目总承包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2018年6月29日,某建设(承包方)和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7#-9#住宅、13#住宅、15#住宅、16#住宅、20#-23#住宅、25#-29#住宅、S2地块地下车库(含人防)、变电站1、变电站3、开闭所、变电站5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路东侧,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安装),其中23#住宅、25#-29#住宅精装修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安装)。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0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0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7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亿壹仟陆佰捌拾肆万捌仟零陆拾捌元整(416848068.00元)。《专用条款备案表》中支付约定条款:
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月进度款70%,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乙方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给甲方,且甲方收到完整的资料后1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如甲方委托第三方审核,则在第三方出具审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留3%的保修金质量缺陷期满后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该标准工程于2018年7月21日开工。
2018年8月3日,某建设(承包人)与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某公司将38#楼幼儿园、50#楼商业、51#楼公厕、52#楼商业、门卫、人防工程1发包给某建设,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安装、道路及雨污水)。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09月30日-2020年1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7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61433927.00元)。《专用条款备案表》中支付约定条款: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月进度款70%,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乙方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给甲方,且甲方收到完整的资料后1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如甲方委托第三方审核,则在第三方出具审价报告后)15个工作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留3%的保修金质量缺陷期满后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至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该标段工程于2019年4月11日开工。
2020年6月30日7#-9#、13#、15#-16#、20#-23#、25#-29#、S2地块地下汽车、变电站1、变电站3、开闭所、变电站5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4日38#幼儿园、门卫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16日,51#楼公厕、52#楼商业、人防工程1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核实后称50号楼系售楼处,实际不在其施工范围内。
原告提供邮件发送记录,证明其于2021年10月30日将《昆山某某园一期结算资料汇总》发送给某公司。某公司、某建设、咨询企业江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昆山某12-8地块项目土建及安装总承包一期工程合同价为337051550元,送审价为390227018.51元,定审价为357248337元,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某建设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原告称审定日期为2022年12月12日。原告认可某公司共计支付311738890.5元,因余款45509446.5元至今未收到,因此起诉至本院。
庭审前本院联系到了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其确认两被告送达地址均为昆山市X镇X大道X号X号楼5楼,并提供了收件人秦总的联系方式。本院向上述地址邮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显示签收,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开庭前原告代理人在法庭内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的收件人秦总,双方均表示无人来开庭,可以庭后与原告协商,但至今未将协商方案告知本院。
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也经各方确认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某公司应当按照审定金额及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原告认可的已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9446.5元的主张,被告某公司未举证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乙方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给甲方,且甲方收到完整的资料后1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如甲方委托第三方审核,则在第三方出具审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本案中原告认可第三方审核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故某公司应在2023年1月3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7%,即346530886.89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311738890.5元,某公司尚应在2023年1月3日前支付原告34791996.39元,即逾期付款利息以34791996.3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扣留3%的保修金质量缺陷期满后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最后一部分竣工验收之日为2021年8月16日,故某公司应以总工程款的3%即10717450.1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在45509446.5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其要求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最后一部分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即2021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某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原告因此要求某公司对某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5094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791996.3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717450.1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45590446.5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受偿权;
三、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1418元,减半收取14070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145709元由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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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