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86号
原告: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新东兴商务中心212。
法定代表人:谭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时代(福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温泉公园路****T-20(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林炜青,经理。
被告:新华盛世(福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楼**08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林炜青,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Matthieu,PierreDESTOT。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敏,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畅公司)与被告中新时代(福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时代公司)、被告新华盛世(福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盛世公司)、被告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迪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被告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被告联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敏、赖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联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思畅公司的《售书机》图形作品(下称“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表权、改编权等著作权;2.销毁图纸,并将涉案图纸对应的产品交予法院并销毁,具体为湾坞镇人民政府、赛岐派出所、赛岐镇政府、罗江街道办事处、赛岐老人活动中心、赛岐中学六个地点的产品;3.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联迪公司将涉案图纸交予法院并予以销毁,将生产或者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交予法院并予以销毁,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生产工具;4.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连续90天向思畅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思畅公司核实确认,法院确认)并消除影响;5.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联迪公司连带赔偿思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人民币;6、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联迪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思畅公司与中新时代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关于“共享图书柜”项目(下称涉案项目)的《项目开发合同》,签订合同后思畅公司独自对涉案项目的硬件及软件进行研发设计。于2017年12月18日,思畅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勇强通过其电子邮箱(××)将涉案项目的软件后台界面及共享图书柜的平面CAD设计图、3D实物图等,发送给中新时代公司涉案项目代表人刘文垚(其为被告公司监事)776×××@qq.comQQ邮箱。中新时代公司对思畅公司提供涉案项目开发设计资料在事实认可的基础上,于2018年1月初,与思畅公司签订《共享图书柜采购合同》,后续思畅公司交付6套共享图书柜产品给中新时代公司。后因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内部管理变动,导致项目对接人更换。2018年4月下旬,中新时代公司陆续发函至思畅公司,告知思畅公司提供的产品其软硬件诸多功能不具备或无法使用等事由。2018年4月27日,中新时代公司发送解除《项目开发合同》以及《共享图书柜采购合同》的相关函件给思畅公司,迄今为止,两合同由法院判令予解除,思畅公司也根据法院判决返还中新时代公司项目开发合同及采购合同的所有费用。思畅公司发现,2018年5月26日,中新时代公司与联迪公司签订《自助终端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确定对涉案项目进行合作,其合作项目的图纸和思畅公司提供给中新时代公司的图纸高度近似。思畅公司认为,中新时代公司在涉案项目相关合同解除后联合其关联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擅自披露思畅公司苦心研发的设计图纸至联迪公司,并由联迪公司通过简单的改动后复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新华盛世公司通过出租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与湾坞镇人民政府、赛岐派处所、赛岐镇政府、罗江街道办事处、赛岐老人活动中心、赛岐中学等主体合作大力推广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盈利,因此获得了较大的商业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思畅公司著作权的侵害。为此,思畅公司向本院起诉。
中新时代公司与新华盛世公司辩称,一、思畅公司诉称的《售书机》图形,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图形作品”。二、即使《售书机》图形系作品,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依法不侵犯思畅公司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表权、改编权等。三、书柜产品系由联迪公司设计制造,产品设计有关图片由联迪公司提供,与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无关。四、中新时代公司委托设计制造后出租的书柜产品不侵犯思畅公司著作权,依法不应承担销毁产品及其模具的法律责任。五、思畅公司、中新时代公司均为法人且中新时代公司未侵犯思畅公司著作权,中新时代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联迪公司辩称,思畅公司对联迪公司提出的侵权主张是复制权以及署名权、发表权、改编权,其中署名权、发表权、改编权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复制权侵权的成立。一、思畅公司主张的共享书柜产品设计图是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图形作品。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九种类型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规定于该条第七项,被定义为图形作品。由于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规定为不同类型作品,说明图形作品不是美术作品,而是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产品设计图必须具有实用性和科学之美的双重特点。也就是说,必须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设计图才能符合著作权所述的作品。思畅公司的共享书柜产品设计图与在先的自助售书机实质性相似,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依法不受著作权保护,思畅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不成立,思畅公司诉至本案缺乏诉权,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联迪公司的自助服务终端产品的正面视图属于相关公众的视觉焦点,至少该正面视图与思畅公司的共享书柜产品设计图的正面视图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似。因此,联迪公司没有复制思畅公司的共享书柜产品设计图,不可能构成侵犯思畅公司的复制权。三、思畅公司主张的图形作品著作权不可以延及保护立体复制的产品。1.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产生了图形作品著作权所不具有的技术方案和技术功能。著作权法只保护产品设计图的科学之美,未经许可对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再现了图形的科学之美,受产品设计图复制权的调整。但是,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并不是再现图形的科学之美,而是对图形作品科学之美以外技术方案以及技术功能的实现,该等技术方案以及技术功能并不包含在图形作品的内涵中,不属于图形作品的保护范畴,自然不受著作权控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2.就行为而言,图形作品的立体复制实质上是一种工业产品的生产制造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3.技术方案的保护属于专利法的调整范畴。禁止他人立体复制,意味着对产品设计图所表达的科学之美以外的技术方案给予专有保护,而这属于专利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不属于著作权立法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思畅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不成立,联迪公司没有复制思畅公司的共享书柜产品设计图,思畅公司主张的图形作品著作权不能延及保护立体复制的产品,请求驳回思畅公司的起诉或者依法判决驳回思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思畅公司与中新时代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同》。中新时代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思畅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中新时代公司委托思畅公司开发共享图书平台,项目内容为机柜(交互系统),包括捐书柜和还书柜、手机端展示(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和系统管理平台PC端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思畅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硬件和软件进行了研发。2017年12月18日,思畅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勇强通过其电子邮箱(××)向账号为“776×××@qq.com”的QQ邮箱发送邮件,内容包含《售书机二维外观图》及《外观效果图》等内容。“776×××@qq.com”的QQ邮箱为中新时代公司涉案项目代表人刘文垚所有。诉讼中,思畅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售书机》图形作品为上述《售书机二维外观图》(参见附件一图1涉案权利图形作品:售书机二维外观图)及《外观效果图》(参见附件一图2涉案权利图形作品:售书机外观效果图)。
2018年4月,中新时代公司与思畅公司就《项目开发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中新时代公司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中新时代公司与思畅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要求思畅公司返还中新时代公司开发费用及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诉讼费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闽0102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新时代公司与思畅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于2018年5月2日解除,思畅公司返还中新时代公司开发费用13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中新时代公司违约金32184元等。思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闽01民终65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5月26日,中新时代公司与联迪公司签订《自助终端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中新时代公司(甲方)向联迪公司(乙方)采购自助服务终端,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供货并提供自助服务终端的售后服务。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自助服务终端知识产权为自身所有或已获得合法授权,不会导致相关知识产权争议及纠纷。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自助服务终端是按照甲方技术参数生产。双方在第十条保密条款第二项中约定,乙方承诺ACM-9100自助终端为甲方外观定制版产品,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该外观设计,亦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具有该外观设计的自助终端产品。合同附件2技术参数载明,模块包含主控模块、主显示模块、触摸屏模块、广告模块、25*4书格柜、立式主机柜、立式广告机柜等。合同附件3为《产品硬件需求说明书》,合同还附有书柜产品的《参考外观及尺寸图片》(参见附件一图3U+BOOK书柜产品设计图与图4U+BOOK书柜产品设计图参考外观)。
中新时代公司向联迪公司采购ACM-9100自助服务终端25台,并支付712500元货款,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而后,中新时代公司向新华盛世公司转售3台A**-9100型号自助服务终端,收取货款100500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
2018年6月25日,新华盛世公司与湾坞镇政府签订《共享书柜租赁合同》,约定湾坞镇政府向新华盛世公司租赁共享图书机产品7台,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湾坞镇政府依约支付新华盛世公司第一年租赁费用49000元。
另查,新华盛世公司系中新时代公司子公司。标注于案涉共享图书机产品上的“U+BOOK”商标为新华盛世公司所有。
2019年9月3日思畅公司授权的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思畅公司指派的人员到福建省福安市察看涉嫌侵权图书机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4日在思畅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依次来到福建省福安市,对摆放的“U+BOOK智能读书机柜”(参见附件一图5U+BOOK书柜产品实物图)的外观及读书机柜屏幕显示的相关内容等进行察看。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读书机外观进行拍照并对部分读书机外观进行摄像,并将现场拍摄照片及视频刻录光盘。2019年9月6日,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7341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为照片打印页81页(含161张照片)及光盘(内容为照片及视频电子文档)1张。
另查明,思畅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售书机(设计1-设计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9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1××××.6。专利年费均依法如期缴纳。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2020年1月6日,新华盛世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8月5日,涉案的“自动售书机(设计1-设计2)”(专利号ZL20183051××××.6)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45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外观设计的设计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该专利的设计1图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思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图形作品;2.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各平面视图是否与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各对应平面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延及立体产品。
1.关于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包括以各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共九类,其中第七类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地图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二项明确定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中思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包含《售书机二维外观图》及《外观效果图》,是《售书机》的产品设计图,由线条、几何图形等构成的,具有科学的美感,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思畅公司主张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是由其自行研发,其是《售书机》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思畅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勇强通过其电子邮箱向账号为“776×××@qq.com”的QQ邮箱发送含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的邮件,在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以及联迪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思畅公司是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思畅公司就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署名、发表、改编等。
2.关于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平面视图是否与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的对应平面视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经比对,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平面视图与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对应平面视图,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操作柜整体突出于书柜、广告柜,突出部分侧面呈梯形,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的平面视图显示操作柜没有突出于书柜、广告柜,与书柜、广告柜在同一平面。2.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的书柜、操作柜顶部设有长条形灯箱;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平面视图显示仅有书柜顶部设有长条形灯箱等。由于操作柜是位于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的中间,是使用者最关注的部分,操作柜与书柜、广告柜是否在一个平面上,在视觉上有显著差异,因此,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的平面视图与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对应平面视图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尺寸图片》不构成对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的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3.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延及立体产品。
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是产品设计图,作用在于通过制造产品实现图形所蕴含的实用性功能和技术方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的外在表达,而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产品设计图作为科学领域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是由于其图形由线条、几何图形构成,具有科学的美感,这也是其独创性的表达,与技术方案及其实用性功能无关,也与其生产成实物产品之后的美感无关。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售书机》产品是对产品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实现了其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却无法再现产品设计图具有独创性的由线条、几何图形构成的科学之美。《售书机》产品仅为工业产品,本身不具有艺术美感,也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立体作品,对《售书机》图形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并不构成对图形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不包括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工业产品,因此,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延及立体产品。
另外,经比对,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产品与思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操作柜整体突出于书柜、广告柜,突出部分侧面呈梯形,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操作柜没有突出于书柜、广告柜,与书柜、广告柜在同一平面。2.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的书柜、操作柜顶部设有长条形灯箱;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仅有书柜顶部设有长条形灯箱等。由于操作柜是位于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的中间,是使用者最关注的部分,操作柜与书柜、广告柜是否在一个平面上,在视觉上有显著差异,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产品与思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综上所述,思畅公司关于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联迪公司侵犯其《售书机》图形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表权、改编权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思畅公司主张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联迪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图纸及产品和库存、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庄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件:一、涉案权利图形作品及U+BOOK书柜产品附图
图1涉案权利图形作品:售书机二维外观图
图2涉案权利图形作品:售书机外观效果图
图3U+BOOK书柜产品设计图
图4U+BOOK书柜产品设计图参考外观
图5U+BOOK书柜产品实物图
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十条【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v>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