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园路68号实达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PhilippeHenriLAZAR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兰吉尔(欧洲)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州6301斯尔施特拉斯1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弗兰克小,总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帕斯卡尔·佛雷,财务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叶青,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联迪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9日,上诉人联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LANDI”构成,由联迪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5453918,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现金收入记录机、钱点数和分检机、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LANDIS&GYR”构成,申请日为1991年2月22日,注册号为58356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各种电表和热力表及其部件、仪表检验设备、测量换能器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19日,目前权利人为兰吉尔(欧洲)股份公司(简称兰吉尔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Landis&Gyr”构成,初次申请国申请日为1998年6月17日,注册号为G71322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动仪器设备、量具、检验仪器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4日,目前权利人为兰吉尔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Landis+Gyr”构成,初次申请国申请日为2002年9月6日,注册号为G8038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磁性录制载体、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器、灭火器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9日,目前权利人为兰吉尔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兰吉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3261号《“LANDI”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兰吉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兰吉尔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兰吉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兰吉尔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引证商标申请人变更证明、公司介绍资料、产品目录册及产品介绍信息、相关媒体对兰吉尔公司的报道资料、兰吉尔公司“现金宝集成售电系统”介绍、联迪公司销售应用系统产品“多媒体POS机”介绍。联迪公司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公司及其商标荣誉证明等资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53275号《关于第5453918号“LAND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鉴于兰吉尔公司主张依据的《巴黎公约》、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一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评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兰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兰吉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兰吉尔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兰吉尔公司的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联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联迪公司提交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检验报告》、产品照片及销售合同、宣传单及参展照片、尼尔森统计报告、POS机市场研究报告、金融电子市场研究年度报告、《日本无线设备入网许可认证》、《知名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联迪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系“联迪LANDI”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LANDI”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兰吉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联迪公司明确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明确其在先基础商标为第9类5368533号“LANDI联迪及图”商标及第9类5368534号“LANDI联迪”商标。联迪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国日报网》2015年3月26日“联迪商用蝉联中国金融POS机市场年度成功企业”报道的网络打印件。兰吉尔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网络打印件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在二审诉讼阶段,联迪公司明确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英文字母“LANDIS”是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英文字母“Landis”是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完整地包含了被异议商标的标识构成英文字母“LAND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近似。在此基础上,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联迪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系“LANDI”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应据此予以核准注册
考虑在先基础商标或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一般是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本案中,在二审诉讼阶段,联迪公司明确其在先基础商标为第9类5368533号“LANDI联迪及图”商标及第9类5368534号“LANDI联迪”商标,两商标的申请日均为2006年5月23日,均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之后,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联迪公司的在先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不足以延续其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度,不能据此予以核准注册。联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标识为“LANDI联迪及图”(即第9类5368533号商标标识)或“LANDI及图”,但宣传使用时间均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之后,故联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不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不当之处,在此予以纠正,但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联迪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系“LANDI”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应据此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联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刘庆辉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