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7204号
原告: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A区17号楼。
法定代表人:NicolasRaoulGeorgesHUS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捷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捷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9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3月31日违约金196785.33元,此后自2019年4月1日起违约金以剩余货款619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日共计向原告购买共计869900元货物,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下余6199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及沟通协商,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提供书面分期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但并无任何还款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POS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44台多媒体POS(联迪自助终端应用软件V1.0),总价款244800元。运输方式为铁路快件或公路运输,发货时间由甲方指定,交货时间自收到甲方书面订单起一周内到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收货指定地点,以甲方书面订单为准。2016年12月29日前付清全款。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
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20万元。
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显示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与原告发生款项625100元,2016年12月1日发生款项244800元,共计869900元。已于2018年1月22日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6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至今应付账款余6199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特就未付款项制定还款计划,2018年8月还款10-20万,2018年9月还款10-20万,2018年10月还款10-20万,2018年11月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POS销售合同、还款计划、收款回单3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显示: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货款6199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1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中原告自愿以第一笔货款375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52534.55元(375100×24%÷365×213)。第二笔货款违约金以24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132312.72元(244800×24%÷365×822),以上共计184847.2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违约金应当以61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捷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9900元、违约金184847.27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61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6元,减半收取5983元,由原告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河南捷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远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