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2879号
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沣上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沣上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上启航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81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西咸项目商业及住宅地块地质勘察任务。合同约定:岩土工程勘察费固定综合单价60元/米,暂定合同总金额为500000元。最终勘察费以实际进尺结算,被告需在原告递交勘察成果资料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次勘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于2023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住宅地块勘察成果资料,并与被告完成了工作量确认,双方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金额为331650元。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28165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限期支付,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沣上启航公司辩称,截至目前,案涉工程仅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而该500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5条约定,在每次付款前原告均需开具合规的发票,否则被告可以顺延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案涉诉请的款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西咸项目商业及住宅地块地质勘察任务。合同4.2.2约定,岩土工程勘察费固定综合单价60元/米,暂定合同总金额为500000元。4.2.3最终勘察费以实际进尺结算。4.2.4被告需在原告递交勘察成果资料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次勘察费用。4.2.5在每次付款前原告均需开具合规的发票,否则被告可以顺延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于2023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住宅地块勘察成果资料,并与被告完成了工作量确认,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西咸项目及住宅地块地质勘察的《勘查报告》。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西咸项目及住宅地块地质勘察《请款函》,函中记载西线项目商业及住宅地块地质勘察的勘察总进尺分别为1827.00M、3700.50M,固定综合单价为60元/米,该次勘察总金额为3316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24年1月3日,根据资料使用调拨单载明,记载案涉项目勘察总金额为3316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281650元未付。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探点一览表、勘察报告、请款函、资料使用调拨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的勘察总金额为331650.00元,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尚欠281650元未支付,被告应予给原告支付此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未付款系原告未开具发票一节,因出具发票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的合同主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咸新区沣上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28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